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严新安、葛跃花等与杭州昊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847号原告:严新安。原告:葛跃花。原告:严某。法定代理人:严新安(系原告严某爷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建卫,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昊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梧桐村2幢。法定代表人:周志玉,该公司经理。委找代理人:郑求仕,开化县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负责人:孙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新安、葛跃花、严某为与被告杭州昊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昊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新安、葛跃花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建卫,被告杭州昊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求仕、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新安、葛跃花、严某起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杭州昊鼎公司雇员汪建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深线由马金向开化方向行驶,20时26分许,行至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黄陵村路段,碰撞停在路上的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严志文跨坐在该车上),造成严志文受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定(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志文无事故责任。被告杭州昊鼎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199.12元、死亡赔偿金952840元(含被扶养人严某生活费144980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后相关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8225.12元,要求被告人寿深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昊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昊鼎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诉求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受害人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要求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另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26.53元;肇事驾驶员汪建已追刑,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户籍证明、离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严志文死亡(火化)证明、严志文广东省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员工务工登记、证明、律师调查笔录、摩托车损失和修理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严新安、葛跃花、严某系受害人严志文的父母亲、儿子,其儿子严某生于2007年5月,严志文因与妻子离婚,其儿子由其抚养;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杭州昊鼎公司雇员汪建承担全部责任;严志文生前一直在广东等外地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及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等相关事实。到庭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上述举证,已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严志文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受害人严志文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可以认定严志文受害前在广东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也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其他诉求,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严新安、葛跃花、严某系受害人严志文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2016年1月1日,被告杭州昊鼎公司雇员汪建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深线由马金向开化方向行驶,20时26分许,行至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黄陵村路段,碰撞停在路上的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严志文跨坐在该车上),造成严志文受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定(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志文无事故责任。被告杭州昊鼎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负事故全责,虽已负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原告向雇主主张精神抚慰金。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其诉求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99.12元(含非医保用药226.53元)、死亡赔偿金873101元(含被扶养人严某生活费65241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后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3986.12元。上述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3972.59元(医疗费限额1972.59元+死亡赔偿限额6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840013.53元,由被告杭州昊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839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新安、葛跃花、严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3972.59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839787元,合计人民币953759.59元。二、被告杭州昊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新安、葛跃花、严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226.5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严新安、葛跃花、严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44元,减半收取7072元,由被告杭州昊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衢州开化支行营业部开户帐号:12092901290002186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