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2013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筱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明柏、缪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谢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谢某乙在其租住的福安市阳头街道荣宏外滩x号楼401室家中吸食。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谢某乙在其家中吸食。3、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谢某乙、郑某、黄某、罗某在其家中吸食。4、2015年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郑某在其家中吸食。二、2015年12月16日7时许,福安市公安局在福安市阳头街道荣宏外滩x号楼401室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并现场查获被告人谢某甲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5.3782克及吸毒工具。另查明,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吸毒工具透明塑料封口袋3个和透明塑料盒1个、自制溜冰壶3个、铝箔纸1盒、打火机9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乙、郑某、黄某、罗某、游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将其居所提供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378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5.3782克、透明塑料封口袋3个和透明塑料盒1个、自制溜冰壶3个、铝箔纸1盒、打火机9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 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浩宁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刑修九,2015年11月1日施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