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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林美玉与干利国、周海红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玉,干利国,周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661号原告:林美玉。被告:干利国。被告:周海红。原告林美玉诉被告干利国、周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利国、周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至2007年,被告干利国以购买房基与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前后向原告及原告母亲借款180000元用于周转,但在2009年原告母亲病危时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时,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0年原告母亲病逝,在原告的强烈催讨下,于2010年1月10日写下欠条,约定利息1%,但被告却在事后的几年来又以没钱为由,一直拒绝支付利息及还款。被告周海红与被告干利国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干利国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干利国结算,被告干利国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干利国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干利国、周海红的户籍证明、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借条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干利国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经口头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偿清债务,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利国、周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林美玉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干利国、周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许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