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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志强与罗域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罗域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2号原告吴志强,男,44岁,汉族。被告罗域法,男,59岁,汉族。原告吴志强与被告罗域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域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强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三元区工业中路96号9幢308室房屋以总金额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卖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生效时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20000元,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将余款10000元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元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三元区工业中路96号9幢308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域法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三元区工业中路96号9幢308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罗域法,该房屋性质为集资建房。2008年9月27日,被告罗域法与案外人翁云香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元区工业中路96号9幢308室房产及房产内的家电家俱归罗域法所有等。2008年12月10日,被告罗域法作为甲方与原告吴志强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三元区工业中路96号9幢308室,系三钢集团三化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建房,乙方在支付约定购房的款项后,房屋由乙方进行长期居住;该房售价总金额为130000元整;乙方于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20000元整,鉴于甲方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余款10000元待甲方协助乙方在房地产权登记机关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转让登记手续后付清;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乙方,并于收到约定价款之日将房屋所有权交付给乙方;在甲方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土地增值税由甲方向国家缴纳,契税由乙方向国家缴纳,其他因房屋交易所发生的税费除另有约定的外,均按政府的规定由甲、乙双方分别缴纳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吴志强向被告罗域法支付购房款120000元,被告罗域法亦将涉讼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至今,被告罗域法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罗域法领取涉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5月25日,原告吴志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吴志强与被告罗域法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该判决已于2016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土地出让金同意由原告自行承担,购房尾款10000元待被告罗域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志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本院(2010)元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罗域法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情况、离婚协议书、集资建房协议书、集资建房申请表、缴费票据、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96号9幢308室土地登记情况及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志强与被告罗域法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罗域法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域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域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志强办理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96号9幢308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明房权证字第0517**号)。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罗域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瑞芳人民陪审员  陈太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享键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