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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善良、李爱珠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善良,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良,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地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珠,女,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抚州市临川区室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良,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抚州市临川区21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良,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州市临川区039。李善良因与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善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伯豪,被上诉人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梅庆与吴月英育有三原告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及被告李善良四人。李梅庆生前临川区××办事处××(××地址××为××、又曾××为××)3号)有房屋三间。1991年1月22日吴月英病逝,1993年6月9日李梅庆病逝,两人均未立遗嘱对房屋进行处分。1998年被告李善良向国土部门申请该房屋所在的杨陈一巷7号的土地登记,1999年国土部门就该土地向被告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5年9月21日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告李善良签订文昌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提前交房补偿协议,该协议注明杨陈一巷7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支付被告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648720.78元。原判认为,杨陈一巷7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李梅庆、吴月英的遗产,两人去世后均未设立遗嘱进行分配,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继承人死亡后,对于继承人所有的那部分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诉讼,可按照析产案件处理。本案中四个继承人均没有分割遗产,也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杨陈一巷7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各个继承人即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被依法征收拆迁过程中,房屋征收补偿总款亦应归各个继承人共同共有。在发放拆迁款时由各共同共有人均等领取拆迁补偿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20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判认为,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没有分割,房产处于各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继承纠纷即转化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应当自侵害其房产共有权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即三原告应当在被告李善良单独与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收交房补偿协议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被告名下,该房屋征收补偿款不存在继承分配。原判认为,被告作为李梅庆、吴月英的四个合法继承人之一,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后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了被告一人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的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应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来认定该屋是否为遗产,如系遗产,应属于合法继承人共有为宜。其中一个继承人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继承人已故,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证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因该房为原被告父母李梅庆、吴月英的遗产,应视为被告代表四个共有人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应归四被告共同共有,故被告关于“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房屋”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代理人汤某汤九红的问话笔录一份,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合法证据佐证,仅凭该证言不能证明李梅庆生前有将该房的继承权交给被告李善良的明确的意思表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等规定,判决:原告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被告李善良每人各享有临川区文昌办事处汝东园居委会杨陈一巷7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4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299元,财产保全费1953元合计6252元由被告李善良负担。李善良不服,上诉称,其父生前在房管部门的旧约收据上亲笔写了:“吴月英已故,由儿子李善良继承。”现有房屋既有其父母遗留的房产,也有其自己搭建的房屋,原判未作认定。其父于1976年6月9日亲笔写的《报告》可以证实“由儿子李善良继承”是其父亲笔所写。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其有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即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其父母去世之日即继承开始之日已经超过了20年,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20年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辩称,父母没有遗嘱。搭建的房屋是父母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出资加建的。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梅庆与吴月英生育有上诉人李善良和被上诉人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四个子女。李梅庆、吴月英抚州市临川区××办事处××(××地址××为××、又曾××为××)3号)有房屋三间。1991年1月22日吴月英病逝,1993年6月9日李梅庆病逝。1998年李善良向国土部门申请该房屋所在的杨陈一巷7号的土地登记,1999年4月13日国土部门就该土地向李善良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面积为130.15㎡,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5年9月21日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李善良签订了《文昌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提前交房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杨陈一巷7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支付给李善良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648720.7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退还房产权证书、申请书、抚州市私人房地产情况调查表、拆迁征收补偿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废止了该条司法解释。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原判所适用的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和198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相一致。该二件《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请示所作的答复,在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同问题的司法解释已被废止的情况下,二件《批复》也不应再予适用。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房地产原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李梅庆与吴月英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为此财产的归属发生争执,其纠纷应属继承纠纷。原判认定为是共有权确认纠纷,于法不符,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吴月英、李梅庆死亡之日即本案继承开始之日分别为1991年1月22日和1993年6月9日,而被上诉人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9月24日,已经超过了该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李善良关于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20年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99元、财产保全费1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合计人民币14842元,均由被上诉人李爱珠、李志良、李新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益淋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