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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是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是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514号原告是某某,女,1979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显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3月16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委托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光、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是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旅行中认识。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从事旅游行业,自2013年始常年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因此对原告实施暴力。另被告为了发展旅游事业,让原告在外为其借钱,但被告的旅游事业一直亏损,导致原告目前债台高筑,生活举步维艰。现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是某某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以来,包括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吵架,但2015年10月、12月被告发现原告在外有开房记录,且原告亲口向被告承认有外遇,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也是基于此。目前婚姻虽然因原告出现问题,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且原、被告已生育一子,被告仍希望维系完整家庭。被告从事旅游业,因行业特殊性,确实有时候回家比较少,但这不是原、被告婚姻出现问题的原因,原告认识被告时,被告已经是这样的工作状态,原告也了解。关于原告陈述的家暴,并非原告所述是被告因心胸狭隘、脾气暴躁的人格缺陷无缘无故殴打原告,是因为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后,原告向被告坦白外遇对象是原告同学,但经被告调查,原告与该同学没有不轨关系,原告外遇另有其人,被告想通过原告手机知道原告外遇是谁,去抢原告手机,原告直接将手机芯片取出折断,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旅行中认识,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2月,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发生矛盾,再加上债务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首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来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发生矛盾,且婚后债务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原、被告心生裂痕,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找寻自身不足,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互相尊重、信任,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对待矛盾,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是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是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风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