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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4:20,租住卢氏县城关镇农贸市场的卢氏县瓦窑沟乡代柏村居民杜某在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大厅东侧ATM机取款7000元后,将卡号为62×××23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离开。后被告人郭某甲到该ATM机前取款时发现取款机中有他人遗忘的银行卡,遂使用该银行卡在该取款机分两次取走现金10000元后将杜的银行卡取出,又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操作取款后,因心情紧张,将自己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杜某经短信提示发现其银行卡被他人取走现金10000元遂报警后民警在该银行营业部大厅调查了解情况时,将返回取其银行卡的被告人郭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将10000元退还被害人杜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现场监控光盘,被告人郭某甲指认现场照片,领条,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归案后能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川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