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林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刘静,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向阳委*组,身份证号码:2224061972********。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被告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自己于1990年7月在和龙林业局建筑材料厂参加工作,后调转到和龙林业局包装箱厂,是集体职工。由于单位经营不善,有活就干,没活就放假,工资特别低,而且放假期间不开资,生活十分困难。当时局里动员职工退职,如果不退职就给除名,而且除名一分钱不给,但没有告知退职的性质和后果,自己又不懂法律和政策,加上生活和局势所迫,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将自己退职了,只给原告1.700.00多元钱,现在才知道上当受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退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和龙林业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作出过退职决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可以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同意其辞职的决定没有异议;2、原、被告之间依据被告作出的同意其辞职的决定,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没有劳动争议,所以本案案由不成立;3、原告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刘静书写的退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退职的事实。3、和林局劳人字(1999)165号文件及辞职人员领取补助费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批准其辞职的决定,原告至今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原告刘静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复印件,集体所有制固定工调配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被告集体职工。2、和林局劳人字(1999)16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3、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和劳人仲不字(2015)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1、2、3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2、3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具的上述书面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静于1990年7月在和龙林业局建筑材料厂参加工作,后调转到和龙林业局包装箱厂,系集体职工。1999年8月16日提出退职申请,1999年9月15日被告经研究决定,批准原告辞职,并依据国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给原告辞职生活补助费1.771.00元,该款由其父亲领取。原告自被批准辞职后自己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6月15日原告刘静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对原告作出批准其辞职后,领取了被告发给的辞职生活补助费1.771.00元,就应当知道被被告批准辞职的事实,而原告未能在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仲裁,且期间又无不可抗力的事实和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朱宪军审判员 刘树君审判员 金钟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