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冠林与张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825号原告张冠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良,居民。原告张冠林与被告张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建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臻、被告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林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冠林诉称,被告差欠原告494吨水泥款,每吨230元,1998年3月5日,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113600元的欠条1份,原告每年向被告追要,被告每年搪塞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50000元,合计163600元。被告张国良辩称,大概在1996年,我在裴刘办了个厂,当年下半年就转型了,98年就把494吨水泥,我打了条子,原告讲厂给他经营,赚的钱冲水泥款,不用我还。账到现在还没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被告张国良在生产经营期间,原告张冠林将494吨水泥出售给被告张国良,每吨价格为230元,同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计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正(整)据另外有伍万元在98年2月初按经办室利算息,其余款在98年6月初算息今欠人张国良亲笔98.3.5”。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冠林与被告张国良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承担的约定利息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给付原告张冠林货款人民币113600元,承担约定利息50000元,合计人民币16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