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琳志、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晓华、熊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琳志,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晓华,熊丹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异17号异议人(案外人):张琳志,女,生于1966年12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湘(系张琳志丈夫),男,汉族。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申请执行人: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辛明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胜,男,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部副部长。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余晓华,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被执行人:熊丹凤,女,生于1964年3月19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农商行)与被执行人余晓华、熊丹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琳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琳志称: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农商行与被执行人余晓华、熊丹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08)鄂丹江口执字第00096-6号执行裁定书,变卖了被执行人余晓华、熊丹凤所有的开发商补偿的位于丹江口市苏家沟原中药材公司门市部处的102平方米门面房(从铁路边起1-5间)。现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08)鄂丹江口执字第00096-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裁定书项下变卖的5间门面房返还给我3间(另2间返还给案外人熊建程)。其理由如下:2005年被执行人余晓华、熊丹凤将其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苏家沟房产抵押给丹江口农商行贷款3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经农商行同意将抵押的房产撤除重建,拆迁补偿返还102平方米(5间门面房)。返还的5间门面房中有3间抵偿给异议人张琳志(2间抵偿给熊建程)。原向丹江口农商行贷款时抵押的房屋已经失灭,开发后的房屋规划使用人为张琳志。因此,贵院将抵偿给我房屋进行变卖,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贵院对该5间门面房的变卖,该房屋返还给我。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8)丹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晓华、熊丹凤连带偿还丹江口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580元。被执行人余晓华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于2005年7月4日将其本人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216958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5年。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开发商将已抵押的位于丹江口市苏家沟房产证号为1216958房产撤除重建,与被执行人余晓华、熊丹凤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开发商将新建房位于丹江口市苏家沟原中药材公司门市部处的102平方米门面房(从铁路边起1-5间)补偿给被执行人余晓华、熊丹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2008)丹法执字第00096-4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余晓华、熊丹凤所有的开发商补偿的位于丹江口市苏家沟原中药材公司门市部处的102平方米门面房(从铁路边起1-5间)。经委托,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鄂嘉鉴字(2015)0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房产评估价格为51.89万元。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08)丹法执字第00096-5号裁定书裁定以保留价51.89万元拍卖该查封的房屋,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5年11月19日,王燕、谢必会夫妻申请以流拍价购买该房产。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08)丹法执字第00096-6号裁定书裁定以流拍价51.89万元将该5间门面房变卖给王燕、谢必会。之后,张琳志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5间门面房中有3间系被执行人余晓华、熊丹凤抵偿给自己以冲抵欠款,请求撤销本院(2008)丹法执字第00096-6号裁定书,并要求返还门面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晓华、熊丹凤位于丹江口市苏家沟原有的房屋已经向丹江口农商行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撤除重建后开发商新补偿的位于丹江口市苏家沟原中药材公司门市部处的102平方米门面房(从铁路边起1-5间)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余晓华、熊丹凤私自处分新补偿的5间门面房,属无权处分行为。其二,异议人张琳志没有提供自己享有3间门面房财产权利的直接证据,表明张琳志不是该3间门面房的合法所有人,故本院(2008)丹法执字第00096-6号裁定书裁定变卖被执行人余晓华、熊丹凤所有的开发商补偿的位于丹江口市苏家沟原中药材公司门市部处的102平方米门面房(从铁路边起1-5间)没有损害异议人张琳志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的查封、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程序正当,合法有效,案外人张琳志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琳志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青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