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河北爱佳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蒋培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爱佳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蒋培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21号原告河北爱佳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三零八国道西侧贾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徐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石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哲,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51499949Q。法定代表人杜樟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樟永,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培训,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乐港镇前蒋村***号,身份证号:3602811966********。原告河北爱佳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佳电气)与被告蒋培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爱佳电气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佳电气的委托代理人江石平、张哲,被告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樟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培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佳电气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4867元、利息及损害赔偿金68960元(其中10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其余84867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培训未出庭答辩,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未能按期供货,导致其工期延误,并遭到施工单位的索赔,现蒋培训相应工程款被施工单位扣留,导致其损失30余万元。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减少。被告正基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蒋培训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蒋培训出具的书面证据上没有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正基公司公章,正基公司根本不认识蒋培训。因此,正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培训签订祥云国际三标段户内配电箱盘芯采购合同,但合同所附清单显示为祥云国际东区二标段,合同约定蒋培训购买原告的货物,合同签订后20日内交货;合同总价为168815元;付款方式为盘芯交货后,蒋培训1个月内付交货金额的70%,交货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蒋培训收到货物后未按时按照合同付款的,超过付款日期15日后每延迟一周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累积计算没有上限。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及蒋培训签署一份祥云国际交货清单,载明2013年12月20日及2014年4月3日,原告共交付229867元的货物,已付款45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184867元,蒋培训以正基公司二标水电班名义在清单上签字,但该清单没有被告正基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提交的采购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称蒋培训与王生华为共同承包正基公司水电安装工程的合伙人,对账单也写明是上海正基二标水电班,给付原告货款的除蒋培训外还有正基公司会计宋丹霞。提交了宋丹霞付款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及王生华与正基公司的核对情况及王生华证明(未提交原件)。核对情况载明工程结束后,正基公司与王生华就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核对,列明了总造价、应付款及扣款等内容;上述事实均证明蒋培训将采购的货物用在了该工程上,其行为是代表总承包方正基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正基公司提交了正基公司河北分公司花名册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没有蒋培训及宋丹霞。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原告货物,与原告进行账目核对的均为蒋培训个人。原告提交的王生华与正基公司的核对情况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与被告蒋培训有关,且即使原告所述蒋培训与王生华的关系属实,正基公司与蒋培训之间也仅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蒋培训的行为是代表正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培训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迟延给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减少,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没有依据,违约金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为宜。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1个月内付交货金额的70%,交货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3日,1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为129406.9元,原告要求10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其余84867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蒋培训答辩称原告逾期交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进行账目核对时蒋培训已经确认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并未提出原告逾期交货事宜,因此,对被告蒋培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培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爱佳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4867元及违约金(其中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84867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河北爱佳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培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河北爱佳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培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7元,原告河北爱佳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98元,被告蒋培训负担4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建丰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登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