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秀春与王志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春,王志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694号原告:马秀春被告:王志廷(王志停)原告马秀春诉被告王志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春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6日以于万军、吕忠凯、吕广生名在什花道信用社贷款2万元,被告听说后于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王志廷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王志廷在原告马秀春处借款700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王志廷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认为:王志廷向马秀春借款,并出具一份欠据,王志廷理应清偿该笔债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于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马秀春欠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