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厚国与林久荡、蔡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国,林久荡,蔡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吴厚国。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胡洛铭,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久荡。被告:蔡秋芬。原告吴厚国诉被告林久荡、蔡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厚国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共计760000元(其余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林久荡、蔡秋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久荡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吴厚国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林久荡指定账户即其妻子蔡秋芬的账户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2015年9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林久荡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注明今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30000。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久荡、蔡秋芬返还原告吴厚国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已结算利息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林久荡、蔡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敬清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