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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下街71号。负责人:毛晓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建新。被告:章建新。被告:胡秀芳。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关伟。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建新。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宣龙、何姹,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新实业公司)、章建新、胡秀芳、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新休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1月17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艺新实业公司、章建新、胡秀芳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章建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章建新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志良、王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力,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武义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3日、2月25日、3月17日、7月16日、7月24日,被告艺新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1220万元、178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合计56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约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艺新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其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为40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章建新、胡秀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艺新实业公司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为15103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1日、被告章建新与胡秀芳、被告艺新休闲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艺新实业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担保期限、担保债权额、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曙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艺新实业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担保期限、担保债权额、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被告艺新实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艺新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00万元及利息1226755.96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艺新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7654元;3、原告对被告艺新实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章建新、胡秀芳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章建新、胡秀芳、曙光公司、艺新休闲公司对第1、2项款项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艺新实业公司、章建新、胡秀芳、曙光公司、艺新休闲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无能力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中行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五份,证明被告艺新实业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被告艺新实业公司、章建新与胡秀芳分别为被告艺新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章建新与胡秀芳、曙光公司、艺新休闲公司分别为被告艺新实业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艺新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万��,利息1226755.96元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7654元的事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艺新实业公司、章建新、胡秀芳、曙光公司、艺新休闲公司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艺新实业公司与原告中行武义支行签订编号为武桐2013抵字01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武国用(2011)第000221号、房权证武字第××、20××49、20××50、20××51、201100152号]的房地产,为其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4050万元。合同同时对担保范围、���保期限、抵押权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689**号]。2013年10月16日,被告章建新、胡秀芳与原告中行武义支行签订编号为武桐2013抵字0180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二区79号[永国用(2009)第4233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永康房江南共字第03447号]的房地产,为被告艺新实业公司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15103000元。合同同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抵押权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字第0000799**号]。2014年10月21日,被告章建新与胡秀芳、艺新休闲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0966B号、2014年保字0966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被告艺新实业公司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600万元。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曙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09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艺新实业公司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5年1月3日,被告艺新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6.72%计算,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该借款的担保合同编号为武桐2013年抵字0180号、2014年保字0966A号、2014年保字0966B号。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艺新实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4557.7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艺新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2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21基点,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该借款的担保合同编号为武桐2013年抵字0180号、2014年保字0966A号、2014年保字0966B号。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艺新实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20万元,利息312423.3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艺新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7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2基点,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该借款的担保合同编号为武桐2013年抵字0180号、武桐2013年抵字0180A号、2014年保字0966号、2014年保字0966A号、2014年保字0966B号。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艺新实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80万元,利息435623.89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艺新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02基点,按季付息,逾期罚���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该借款的担保合同编号为武桐2013年抵字0180号、2014年保字0966号、2014年保字0966A号、2014年保字0966B号。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艺新实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77551.83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艺新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02基点,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该借款的担保合同编号为武桐2013年抵字0180号、2014年保字0966号、2014年保字0966A号、2014年保字0966B号。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艺新实业公司���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96599.24元。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可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76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武义支行与被告艺新实业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艺新实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建新、胡秀芳、艺新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艺新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章建新、胡秀芳、曙光公司、艺新休闲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艺新实业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借款本金5600万元及利息1226755.96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7654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房他证武字第689**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以405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章建新、胡秀芳名下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二区79号[房他证字第0000799**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中借款本金1780万元及利息435623.89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等以15103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章建新、胡秀芳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章建新、胡秀芳、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艺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追偿;六、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中借款本金4600万元及利息1022198.26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等以2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672元,由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邱若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