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与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执4号申请执行人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李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韦国,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叶茂林,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法定代表人郑荣跃,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郑志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4)宜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院受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4525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首封),并早已分别抵押给了其他债权人(多家不同的商业银行),依据当前市场行情,抵押财产的价值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上述二被执行人除已抵押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直接执行,据此原因,我院执行的(2015)浙舟执民字第34号、第52号和第53号执行案件均已终结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已纳入了被执行失信人员名单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抵押权人行使诉讼、执行权利时参与分配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恢复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9执4号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肖太河审 判 员 郑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贾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