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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自强与厦门市灌口镇顶许村村民委员会大东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强,厦门市灌口镇顶许村村民委员会大东山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05号原告陈自强,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厦门市灌口镇顶许村村民委员会大东山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顶许村大东山社。诉讼代表人陈育镔,村民小组长。原告陈自强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顶许村村民委员会大东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东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挺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间,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田地名“深底”0.80亩被征用,于2015年11月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按政府征地补偿规定每亩102000元分配发放,而其应得的补偿款81600元大东山村民小组以其是外孙关系为由不予分配发放。其是地道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户口登记证明和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明。依据集委办(2015)34号“集美区关于征地补偿费发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生育子女在本村入户,自户口登记日起享有分配资格”的规定,其有权享受分配。故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发放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81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自强的母亲陈彩绸系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村民,原告陈自强于1991年11月23日出生即随其母亲落户并生活在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且从未将户口迁出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原告陈自强在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承包名称为“深底”的水田0.8亩。2014年因灌口中路建设,政府对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进行征地,其中包括原告所承包的水田。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依征地面积大小按照102000元/亩的标准向被征地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以原告陈自强系外嫁女之子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东山社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的表决、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本院对陈建裕、陈彩绸、张晓红、陈辉鹏所做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陈自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虽然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不认可原告陈自强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资格,但原告陈自强自出生后即随其母亲陈彩绸落户且生活于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其生产生活基础亦在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处,应认定原告陈自强具有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陈自强与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领取被征用土地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现原告陈自强要求被告大东山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其承包地被征用的征地补偿款81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灌口镇顶许村村民委员会大东山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自强支付征地补偿款8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厦门市灌口镇顶许村村民委员会大东山村民小组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威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