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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4民特16号申请人刘某某(刘某甲之妻),女,1944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人刘某乙(刘某甲之女),女,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申请人刘某丙(刘某甲之子),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人刘某丁(刘某甲之子),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人刘某戊(刘某甲之子),女,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刘某某与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刘某某与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经武平县十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刘某甲的遗产有:在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9090613010100190账户截止2006年8月2日存款45.7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十方支行(原十方分理处)13-750601130账户定期存款10000元,13-75060046010账户截止2014年12月17日存款657.3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方营业所604055804221账户截止2007年2月2日的存款115.24元,604055003200账户截止2011年7月24日存款19.9元。上述存款(本金)合计10838.29元及相应的利息归申请人刘某丙所有,申请人刘某丙有权前往领取和使用。二、其他无争议。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