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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信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曹晓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信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曹晓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841号原告上海华信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军民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金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兰,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信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晓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2日和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信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好平,被告曹晓兰的委托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信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仓库操作员。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原告所在地因城市建设开发需要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因此于2015年3月、4月间整体搬迁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工业区奉云路XXX号。在原告厂区整体搬迁前,原告就职工的劳动关系、员工安排事宜专门向原告所在地的张江镇劳动部门汇报,该部门派员对职工的劳动关系、岗位、经济补偿等事宜进行法律咨询和政策解释。原告告知全体员工对到新厂区工作的员工,愿意提供班车、宿舍,并对劳动时间从有利于去新厂区工作的员工的角度进行调整,依据自愿原则对不愿去新厂区工作的员工依照相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告始终不愿至新厂区工作,依照规定为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享受经济补偿。为此被告请求张江镇劳动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原告额外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的照顾。因双方的事宜已某解决,张江镇劳动管理部门在征求双方意见后,未出具调解文书。由于被告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认为其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要求不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47,791.53元。原告上海华信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关于解除合同和经济补偿通过劳动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鉴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到新的厂区工作,出于人道主义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公司搬迁员工意向调查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针对公司搬迁事宜对每个员工进行调查,询问员工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或保持劳动关系愿意到新的厂区工作,调查表中被告提出“去是否有班车”,原告目前为止都是有班车接送;4、被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被告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劳动手册,证明经过张江镇劳动部门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为了方便被告另行寻找工作网上备案;6、仲裁撤诉通知书,证明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曾经向仲裁委提出要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之后2015年10月26日被告撤诉,目前为止原告单位仍愿意接纳被告到原告处工作;7、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8、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基本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计算,被告在单位从事生产操作工;9、农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针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经张江劳动部门调解后,原告已支付被告补助款项;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曾对原告动迁后涉及的员工安置和经济补偿金等给予原告和原告的员工政策方面的指导;之后被告来其单位请求调解,因被告系其部门领导的亲戚,其领导希望证人调解双方的争议,经证人协调后原告同意自2008年始按照经济补偿的性质补偿被告,双方均没表示异议,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时未明确已某解除,被告当时没有说不愿意去新厂工作,是希望去新厂之前把之前的工龄全部结算给她,被告如果愿意上班原告是同意的,但之前的工龄不再重复计算,工龄从到新厂工作开始重新计算;《情况说明》系由原告出具后,经张江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审阅后,再加盖委员会印章;11、上海孙桥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2、原告所在厂房的地基图;1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据11至证据13证明原告的原厂房已某被拆迁。被告曹晓兰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出解除的行为无合法依据,该解除决定违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晓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工作地点是军民路XXX号,被告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即使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履行,双方协商后原告也不能单方解除被告;2、劳动手册,证明内容同上;3、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平均工资为3,285元;4、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的经营地点仍然在军民路XXX号;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件庭审中,该时原告表示不愿意接受被告去新厂工作,不愿意恢复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除2015年1月工资中漏计600元外,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员工手册》,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表示不能确定证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至证据13,表示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不持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确认其提供的证据4中遗漏了2015年1月发放的春节过节补助6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6、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陈某某已某到庭质证,其证明被告当时没有表示不同意至原告的新厂区工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由原告撰写后由该委员会加盖印章,《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经补强证据后,并没有提供其已某向被告送达《员工手册》、被告收到《员工手册》的相关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查,确认证人陈某某系该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被告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11至证据13的原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曹晓兰于1999年12月1日进入原告上海华信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等。2014年4月9日原告因厂区被列入动迁范围,向全体员工发出《公司搬迁员工意向调查表》,被告在调查表中对原告提出的“您是否愿意随公司搬迁至新厂区”的提问,未在“愿意”和“不愿意”的框内打钩,而是填写了“不知道”;在“疑问或建议”栏内,被告填写了“去是否有班车”。2015年3月、4月间原告整体搬迁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工业区奉云路XXX号。2015年7月、8月间,被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希望该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该委员会调解,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作为对被告的工龄的补偿,但双方均未向对方明示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劳动手册上填写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终结日期并加盖印章。同年9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5,352.47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120元。2015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7,791.53元。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本院收到原告诉状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同时通知双方案件进入诉前调解流程,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诉前调解。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其系在被告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则称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双方确认如需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的,对赔偿金的差额为47,791.53元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其提起诉讼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未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某的身份提出异议,经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查,确认证人陈某某系该委员会的调解员及工作人员,故本院就被告对证人身份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的《情况说明》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但由于证人在出庭作证中,明确其在调解双方争议时,被告从未表示不同意至新厂区工作,经其调解后原告愿意支付相关款项作为对被告工龄的补偿,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共识;虽然加盖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的《情况说明》中,表述有“曹晓兰自始至终表示不同意到新厂区工作”的内容,但证人已某陈述该情况说明系由原告起草撰写后,由该委员会加盖印章,因该部分内容的表述与证人的证言不符,本院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此可见,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从未向原告提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主张。结合《公司搬迁员工意向调查表》可知,被告对原告搬迁至新厂区后,对原告是否提供班车及其本人是否同意至新厂区工作处于犹豫之中。即使原告于2015年9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已某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解除行为违法。双方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为47,791.53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该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华信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晓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47,791.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