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家珠与刘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珠,刘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家珠,男,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系原告之兄),男,生于1957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云强,男,生于1995年9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秀苓,男,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家珠与被告刘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珠及委托代理人李家明、施刚,被告刘云强委托代理人左秀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珠诉称:2014年12月25日13时00分,刘云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刁镇李家村兴隆帆布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家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云强、李家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若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9925.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3247.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云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要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12月25日13时00分,刘云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刁镇李家村兴隆帆布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家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云强、李家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家珠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右肱骨大节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877.81元。出院后,因复查及治疗,又支出医疗费713.06元,后应鉴定机构要求去山东省立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200元。为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发票4份、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收费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收费发票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90.8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3月1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家珠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家珠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章丘市天大化学有限公司打工,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并主张其月工资228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9120元(2280元×4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工作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6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相互矛盾,不认可原告的工作及其工资发放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工作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伤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308元(2280元/30天×83天)。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刘向玉及其兄李家明护理,出院后由刘向玉护理,刘向玉系章丘市大禹防水帆布有限公司工人,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护理费8208.64元(77.44元×19天×2人+77.44元×30天)。为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刘向玉工资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两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刘向玉工资表不认可,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有据,但计算结果错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265.92元(77.44元×19天×2人+77.44元×30天)。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等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车损45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被告刘云强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要求扣除,原告认可收到该款并同意扣减。另查明,刘云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刘云强与原告李家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家珠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刘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家珠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刘云强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认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经过审理,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6308元、护理费5265.9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家珠医疗费12790.87元。二、被告刘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家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三、被告刘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家珠误工费6308元。四、被告刘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家珠护理费5265.92元。五、被告刘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家珠交通费500元。六、被告刘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家珠残疾赔偿金58444元。七、被告刘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家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刘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家珠鉴定费13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86178.79元,在扣除被告刘云强已垫付的7500元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刘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忠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