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刘某,陆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民初3号原告韦某。法定代理人韦胜金,农民。法定代理人罗美林,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宗文,凌云县司法局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航,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学坚,居民。第三人陆某,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某、第三人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会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月花、人民陪审员欧阳松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秀敏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韦胜金、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宗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坚、第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11时40分,原告搭乘第三人陆某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线××县石钟坳隧洞内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豫J×××××号重型箱式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和韦春荣、陆某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至同年2月26日在凌云县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又于5月13日至5月25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拆取钢板,共住院4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4041元。2015年2月26日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5)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春荣、韦某无责任;陆某和原告及韦春荣均不服认定而提出复核申请,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凌云交警大队的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令凌云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凌云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凌公交重字(2015)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韦春荣、韦某无责任。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陆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陆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有两个,但刘某同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某违法行为有三个,明显三个违法行为大于陆某的两个违法行为,并且其驾驶的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同年6月6日原告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一)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二)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认为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404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营养费9000元;4、护理费145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64元,出院后评定的护理费9745元);5、残疾赔偿金138146.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1300元。除了被告刘某支付原告11198.20元医疗费用后没有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8724.8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如果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及第三人陆某按责任承担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3、凌云县人民医院及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医疗部门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诊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数额;4、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及十级伤残、需要护理及营养的时限、鉴定费用的数额;5、承运人出具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入院、转院、出院、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6、原告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凌云泗城镇中心小学;7、有关当事人声明书,证实同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两位受害人表示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1198.2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再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刘某。第三人陆某述称,原告诉请属实,陆某在该起事故中所受伤害较轻且已治疗恢复,陆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韦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世修、第三人陆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凌云泗城镇中心校是负责管理泗城镇各村学校教学点,原告所在的学校校址在凌云县泗城镇××及××村交界处的览金中心小学,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声明书因不足以证明陆某、韦春荣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的行为,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及抗辩权利的民事诉讼行为。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5日11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J×××××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乐业县驶往凌云,当行至线××县石钟坳隧洞内时,车辆碾压同向行驶发生侧翻的由第三人陆某驾驶搭乘原告韦某及韦春荣、陆国志三人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韦春荣、陆某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至同年2月26日在凌云县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并前足压榨伤;2、失血性贫血。原告于当年5月13日至5月25日再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拆取钢板,两次共住院4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4041.64元。2015年2月26日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5)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春荣、韦某无责任;陆某和原告及韦春荣均不服事故责任认定而提出复核申请,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凌云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凌云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7日重新作出凌公交重认字(2015)第01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韦春荣、韦某无责任。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陆某违反了两个交通违法行为,而刘某违反了三个交通违法行为,三个违法行为大于两个违法行为,应由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6日原告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一)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为多级伤残:1、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2、左胫腓骨远侧骨骺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二)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原告11198.20元后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的豫J×××××重型厢式货车,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碾压同向行驶发生侧翻的第三人陆某驾驶搭乘陆国志、韦春荣、韦某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陆某、韦某、韦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第三人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三人系严重超载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可其仍驾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及第三人陆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及第三人陆某称被告刘某对事故发生违反三个交通违法行为,明显大于第三人陆某违反的两个交通违法行为,应由被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事故发生于豫J×××××号重型货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未曾赔付过任何费用,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第三人陆某承担,其中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由于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向第三人陆某主张权利,其在庭审中称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能全部赔偿的部分,才再由第三人陆某赔偿,该请求其可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向第三人陆某主张权利。原告韦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44041.64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康复和年龄状况,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由其父母轮流照顾护理,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护理费为27071元÷365天×90天=6675.3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的90天不包含住院期间的44天在内不符合相关规定,其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其要求按28%的伤残系数来进行计算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受伤时是在广西××县泗城镇览金中心小学读书,该所学校校址不属城镇范围内,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凌云县××××组,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65元/年×20年×28%=423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两被告及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十级和九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重大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酌情确定为6000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受伤分别到凌云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治愈后到鉴定机构作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3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3项共计5044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40441.6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0%即承担赔偿20220.82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刘某已垫付医药费11198.2元,被告刘某余下的9022.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刘某已垫付的医药费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其称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再退还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4-8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739.3元,因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韦某。在原告提起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2015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4、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7739.3元给原告韦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22.62元给原告韦某;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7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韦某承担30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2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会 英代理审判员 黄 月 花人民陪审员 欧阳松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秀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