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军帅与梁禄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禄华,徐军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禄华。委托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雯雯,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帅。委托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禄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军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禄华从事贩卖木材生意,自1997年徐军帅给梁禄华打工。自2005年至2015年,梁禄华、徐军帅合伙从事贩卖木材生意。2015年4月22日双方结算,达成了分成协议,该协议一式二份,梁禄华用复写纸复写,梁禄华持有上面的一份,徐军帅持有下面的一份。该协议载明“从2012年1月始至15年1月27号止(落叶松1435480)共发货利润:徐军帅应得377300元(其中包括12年1月29号前账目128433元)梁禄华应得581600元车皮计262车皮此款都在梁禄华手中二月内付清梁禄华徐军帅”。梁禄华认可分成协议真实性,但认为不是债权凭证,不是欠条,相关的款项已经付清,并就此提供了总数额为933770元的多份打款凭证,打款日期均在2015年2、3月份,均在分成协议日期之前。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贩卖木材生意,2015年4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达成了分成协议,由被告书写,一式二份。分成协议不是被告个人的账目记载,是原、被告就合伙账目结算后达成的利润分配协议。协议中“徐军帅应得377300元,梁禄华应得581600元,此款都在梁禄华手中,二月内付清”的记载意思表达清楚,能够证实原告应分得的利润377300元在被告手中未付,被告承诺在2个月内即在2015年6月22日前付清,该记载并未体现出被告已经将原告应分得的利润支付给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已将377300元支付给原告,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向原告付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禄华支付原告徐军帅应分得的利润377300.00元。二、被告梁禄华赔偿原告徐军帅经济损失(本金377300.00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梁禄华上诉称:第一,涉案证据是分成明细不是分成协议,不是债权凭证,而是对已付款事实的确认;第二,分成明细中“二月内付清”的意思是2015年2月份已经付款给徐军帅,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需要在2015年6月22日前付清;第三,“此款在梁禄华手中”意思是2015年2月份从梁禄华手中支付给了徐军帅,原审法院却做出了相反的意思解读;第四,原审存在程序问题,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且被上诉人故意提供上诉人的假地址以便造成受案法庭的不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军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禄华2015年4月22日书写的分成明细中,关于上诉人梁禄华欠付被上诉人徐军帅利润分成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有明确的债务人、债务数额、履行期限等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为系双方达成的关于利润分成的约定并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梁禄华所称并非债权凭证而是对已付款的确认的说法,与分成协议的内容文义不符,也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禄华主张已经在2015年2月份付清了款项,其已支付完毕的主张与2015年4月22日的分成协议约定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证实2015年2月份支付的款项与2015年4月22日分成协议确定的债务存有关联,因此,对上诉人梁禄华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上诉人梁禄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