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梅荣与银花、红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荣,银花,红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荣,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萨如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花(曾用名银兰),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霞(系被告银花女儿),女,1998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理人银花(曾用名银兰),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系红霞之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银花家的马跑到原告梅荣家院子里啃食玉米,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银花的丈夫包顶山也去骂原告,然后原告梅荣就到二被告家院子里,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扒。事后,原告梅荣于2015年8月24日、25日到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甲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癔症、冠心病;2015年8月25日至9月1日期间在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癔症,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2级、皮肤挫伤、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I级、泌尿道感染,支出医疗费4214.62元。另查明,原告梅荣既往病史有癔症、心脏病。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梅荣对其伤情治疗的经过存在时间中断、不连续的情况,主要治疗的均为既往病症,病症起因不明确,原告梅荣在发生纠纷后第四天去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乙医院治疗的病历记载“患者于昨晚与他人生气后头晕不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梅荣治疗的疾病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梅荣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梅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梅荣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梅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1、上诉人的治疗过程是连续的,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住院治疗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既往病史中有癔症、心脏病”、“主要治疗既往病症,病症起因不明确”没有依据;3、包某某证言虚假,2015年8月23日,海某家并未摆设家宴,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去参加同村家宴,上诉人当天在家接受治疗,没有出家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花、红霞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包某某的证言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梅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科左后旗某某甲医院住院记录,证明上诉人梅荣被被上诉人打后到某某甲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后旗某某甲医院转出院记录,证明上诉人病情恶化转到科左后旗某某乙医院的事实。证据3、后公海力行罚决字[2015]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其应该负全部责任。证据4、证明信一份,证明海某是后旗某某嘎查的村民。证据5、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8月23日海某家没有举办家宴。证据6、律师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海某家在2015年4月8日办过家宴,8月23日没有办家宴,并且8月23日当天梅荣没有去海某家。被上诉人银花、红霞质证认为,对证据1,复印件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出处,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发生于2015年8月22日。上诉人去某某甲医院住院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入院诊断的病情是冠心病与癔症,都是既往病,所治疗的病情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发生过纠纷,也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但是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海某家是否于2015年8月23日办过家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8月23日海某家是否办过家宴、梅荣是否去过海某家与本案无关。另外在一审期间法院已经给双方合法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交这些证据,这些证据属于在一审期间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不应该作为证据认定。对上诉人二审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与上诉人提交的科左后旗某某乙医院的住院病案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二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1、2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22日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梅荣以被上诉人银花、红霞将其打伤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对二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发生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梅荣虽主张二被上诉人将其致伤后,其先后于村医处、科左后旗某某甲医院、科左后旗某某乙医院进行治疗。但上诉人梅荣提交的2015年8月23日形成的门诊处方笺未加盖公章,且没有诊断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诊断的病情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梅荣提交的2015年8月25日科左后旗某某甲医院的住院记录载明“患者于半小时前突然出现晕倒”、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科左后旗某某乙医院的住院病案中入院情况、诊疗经过载明“患者于昨晚与家人生气后头晕不适”等内容,由此,上诉人梅荣提交的门诊处方笺、科左后旗某某甲医院住院记录、转(出)院记录、科左后旗某某乙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治疗的伤情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驳回上诉人梅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梅荣以其治疗行为连续、治疗行为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为由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梅荣提交的科左后旗某某甲医院住院记录中既往史部分载明“患有间断抽搐病史20余年、冠心病病史10年余”,且上诉人梅荣、案外人银某、包某亦在其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患过癔症”、“我母亲以前患过癔症”、“村里人都知道梅荣有癔症和心脏病”,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梅荣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没有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梅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