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孙文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文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61年生,汉族,农民,群众,住泊头市。诉讼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文昌,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泊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转逮捕,2012年1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因传唤不到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交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8月2日被辽宁省丹东市帽盔山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5日押解回泊头市并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泊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文昌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沧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文昌在本村同孙治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孙治同的妻子宋某与孙文昌发生撕打,孙文昌将宋某的胳膊打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害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法院追究孙文昌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自己各项经济损失13069元。并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孙文昌辩称,其与宋某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宋某的儿子孙某1用砖头将其头打破了。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文昌在本村因琐事与宋某发生口角,后孙文昌与宋某发生撕打,致宋某左胳膊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某的伤情系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治疗花费1107.7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公路过桥费185元,共计4292.7元。对其余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宋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1年1月24日下午2点多,其在苹果园内看剪枝,高朝旺两口子过来不让剪,两人说了几句就走了,一会孙文昌、赵某1、赵某2开车过来了,孙文昌下车后骂街不让剪枝,其与孙文昌发生争执后孙文昌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其,其用左胳膊一挡打在其胳膊上,孙文昌又打了其前胸一拳,其就躺在地上了,赵某1让孙文昌也倒在地上,其就起来骂他,赵某1就打了其胸部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孙某1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其与父亲孙治同、母亲宋某在苹果树园里剪枝,其在地南边,听见有人争吵就跑过来,见宋某与孙文昌撕打在一起,孙文昌在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打宋某,宋某用胳膊一挡就被打倒在地上了,其就上前与孙文昌撕打起来,宋某在地上起来一起动手,赵某1让孙文昌倒下,宋某去拉赵某1,赵某1就打了宋某胸部一拳,宋某也倒在地上。其用砖头打了孙文昌头部。孙治同的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其与妻子、儿子在苹果园剪枝,孙文昌、赵某2、赵某1过来后,孙文昌和赵某1下车骂街不让剪枝,把剪枝的吓跑了,妻子宋某去拦着孙文昌,他们就打起来,宋某被打倒在地,其大儿子孙某1拿起一块砖头打在孙文昌的头上,把他头打破了。孙某2证言材料证实,其路过村北学校北面路口时看见孙文昌与宋某相互撕打,赵某1在拉架,其也过去拉架,拉开后就走了,再回头一看见孙文昌和宋某两人都倒在地上,不知道他们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俩打架时手里都没拿东西。高某证言材料证实,其路过苹果园在那站着玩,孙文昌、赵某2、赵某1开车过来,孙文昌下车与其说话,孙治同在旁边骂街,孙文昌说了一句“西边有什么鸟叫”,孙治同就骂了他一句说打他,并上前和孙文昌打起来,孙某1和宋某也上来打孙文昌,孙某1将孙文昌推倒在沟里,孙文昌上来后又和他们撕打,其拉了半天没拉开就回家了,回来时孙文昌和宋某都倒在路上。孙文昌、宋某相互乱抓,没看清怎么打的。他们打架过程中手里都没有拿东西。赵某2证言材料证实,当天我和孙文昌、赵某1开车路过苹果地,孙文昌下车去和高某说话,约五分钟后我们听见孙治同说“打他”,我和赵某1就下车了,看见孙治同和他妻子、儿子孙某1把孙文昌打沟里去了,孙文昌上来后又和他们厮打起来,孙治同一家和孙文昌厮打过程中都没拿东西,都是拳头巴掌打对方,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没看清。我和赵某1跑过去拉仗,这时孙某1拿起一砖头把孙文昌头打破了,孙文昌就倒在地上了。赵某1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孙文昌下车后和高某说话,孙治同在那骂街,孙文昌和高某说晚上有鸟叫,孙治同就下令“打他”,孙某1过来一脚把孙文昌踹到沟里去了,孙文昌从沟里上来和孙治同、孙某1、孙治同的妻子厮打起来。我和赵某2从车上过来拉仗,看见孙某1拿砖头把孙文昌的脑袋打破了,孙文昌倒在地上。孙治同的妻子也倒在地上了。3月21日赵某1证言材料,孙文昌用拳头打孙治同妻子,孙治同妻子用胳膊挡了,打了三下或几下,具体几下没看清。2011年1月31日泊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结论为宋某的伤为轻伤。2011年8月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某的伤系轻伤(轻型)。2013年5月29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某的伤为轻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左桡骨远端骨折为新鲜骨折。2011年2月12日泊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孙文昌的伤系轻微伤。户籍证明证实孙文昌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孙文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拒不供认,称与宋某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但通过被害人宋某陈述以及证人孙治同、孙某1的证言,三人均证实孙文昌打了宋某的胳膊,证人孙某2、高某、赵某1、赵某2也均证实孙文昌与宋某发生了厮打,加之宋某左胳膊骨折为新鲜骨折的鉴定结论足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孙文昌与宋某发生了厮打,并在厮打过程中致宋某左胳膊桡骨骨折。被告人孙文昌所述没有与宋某发生身体接触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文昌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文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予赔偿,但宋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等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孙文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92.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季国才审 判 员 毕木华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