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沙某、李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沙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老万”,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赌博被西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某,又名沙某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沙某、李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波、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徐志丹、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给汉中的被告人沙某打电话,让其带两个小弟过来帮忙打个人,沙某遂予以答应。当月15日被告人沙某、李某和李某某到西乡与被告人徐某某见面吃过晚饭后,徐某某给沙某了三、四千元钱,沙某遂让李某某和李某跟徐某某去办事。随后被告人沙某回汉中,徐某某驾驶牌号为陕F629**的白色面包车带李某和李某某在位于中心市场附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办公桌椅店对面的派乐汉堡店公路边蹲守等候。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徐某某见刘某某从其店里出来,遂指给李某和李某某,告诉他们要打就是正在过马路的这个女人,吩咐李某和李某某拿上放在面包车座位下的钢筋棒并开车尾随,见刘某某进了华南宾馆的巷道里,徐某某将车停在巷道边上,让李某和李某某跟上去,自己在车里等候。被告人李某和李某某拿上钢筋棒尾随刘某某至家门口,趁刘某某开门之际,李某上前先一棒打在左臂上,刘某某转过身时李某某又一棒打在刘某某的左臂上,然后两人又朝刘某某的身上各打了一棒,见刘某某呼救两人仓皇逃离,在逃至两栋楼之间时,李某和李某某将钢筋棒扔在路边的草丛。被告人李某和李某某逃离现场上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车后,徐某某将李某和李某某拉至县城立交桥,让李某和李某某乘坐出租车回了汉中。后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到西乡县中医院救治。经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因赌博在西乡县公安局询问中交代了找人殴打刘某某的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分局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受人指使在西乡殴打他人的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沙某妻子张某的劝说和陪同下到西乡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沙某、李某、李某某合伙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徐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沙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李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李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与其所犯非法拘禁罪所判刑罚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期间在西乡县公安局询问中交代了找人殴打刘某某的事实,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沙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沙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并且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网上追逃后,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通过其妻找到李某并劝说其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到一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只对被害人背上或胸上打了一棒,没有打其左臂,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给被告人沙某打电话,让其带两个小弟过来帮忙打个人,沙某遂予以答应。当月15日被告人沙某、李某和李某某到西乡与被告人徐某某见面,吃过晚饭后,徐某某给沙某了三、四千元钱,沙某遂安排李某某和李某跟徐某某去办事。自己返回汉中,徐某某驾驶牌号为陕F629**的白色面包车带李某和李某某在位于中心市场附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办公桌椅店对面的公路边蹲守等候。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徐某某见刘某某从其店里出来,遂指给李某和李某某,告诉他们要打就是正在过马路的这个女人,吩咐李某和李某某拿上放在面包车座位下的钢筋棒并开车尾随,见刘某某进了华南宾馆的巷道里,徐某某将车停在巷道边上,让李某和李某某跟上去,自己在车里等候。被告人李某和李某某拿上钢筋棒尾随刘某某至家门口,趁刘某某开门之际,李某上前先一棒打在被害人左臂上,刘某某转过身时,李某、李某某两人又朝刘某某连击数棒,见刘某某呼救,两人仓皇逃离,在逃至两栋楼之间时,李某和李某某将钢筋棒扔在路边的草丛。被告人李某和李某某逃离现场后,徐某某将二人拉至县城立交桥,让李某和李某某乘坐出租车离开西乡。后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到西乡县中医院救治。经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因赌博在西乡县公安局询问中交代了找人殴打刘某某的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分局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受人指使在西乡殴打他人的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沙某妻子张某的劝说和陪同下到西乡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沙某、李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西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10时38分报案至西乡县公安局110,反映在家门口,从背后窜出两名男性青年,持棍对其殴打,后因刘某某呼救,两人逃离,请求调查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21时30分,我从家具店回家,看见妻子刘某某坐在门前哭,旁边邻居说是被两个年轻小伙子打了,人已经跑。之后自己就报了警。当晚,看见妻子穿的皮夹克被打的有窟窿,听妻子说对方是用棍棒打的。第二天早上,自己在路口处一个花池下看见一根螺纹钢筋棍,想有可能是打人的工具,就捡回来交给公安机关了。妻子被打当天在医院,自己给李某甲打电话“李老板今天等你付钱,钱没付,还找人把她打了,她借钱全是给你帮忙,你这是人干的么?”李某甲说他在北京,不是他干的。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9点多,听到刘某某在喊救命,就站在自家阳台上看,刚好看到有两个人从刘某某家的方向跑过来,顺着路往华南宾馆方向跑了。当时不了解情况没敢过去。过了一会,刘某某的丈夫从外面回来我就下去了,听到刘某某说刚开门,就被人打了,我也没看见她流血。这才意识到刚才跑的那两个人应该就是打她的人。过了一会,警察来了解情况,我就走了。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丙和徐某某都是给李某甲打工的,听李某丙说,刘某某的伤是李某甲找人打了的。2015年2月初,两人在喝酒时,自己说到李某甲欠自己钱的事,李某丙还说他帮李某甲背皮贷款80万,惹毛了他把李某甲的事情都抖出来,还说刘某某肯定就是李某甲找人打了。这些话,自己是给刘某某说了的,刘某某说她看清了其中打他的一个人,听刘某某的描述,想到这很符合一个叫葛某某的人,自己就给他说这个人估计是葛某某。自己没有给刘某某说过是李某甲找到徐某某,徐某某找的葛某某这话。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自己和李某甲、刘某某、徐某某都认识。刘某某到公司要账时说她被人打伤了。自己说过刘某某肯定就是李某甲他们找人打的。这是自己怀疑的,没有证据。徐某某为什么找人打刘某某自己并不知道,也不知道是不是李某甲指使徐某某找人打伤刘某某的。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自己和徐某某是邻居,徐某某和涛涛(沙某某)是怎么认识的并不知道。2014年3月份樱桃花开的时候,涛涛打电话说到西乡来了,下午5点多,徐某某打电话说汉中的涛涛来了,让一起吃个饭。去了后,见还有两个汉中娃在坐着。大约到六点多,自己和涛涛先下楼走了,说了几句客气话,他就拦了个出租车走了,自己也走了。走时,见徐某某和另外两个汉中娃在一起。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刘某某和妻子刘某是一个家族的人,自己曾经借过刘某某连本带息大约280多万,已经还了120万。2013年开始,公司资金链出了问题后,刘某某开始疯狂催债。2014年3月15日,刘某某被打那天自己一直在深圳,也不是自己安排的,也不知道情况。徐某某是公司副总,没有听说过他找人把刘某某打了的事情,自己也没有问过刘某某。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自己是的沙某妻子,今天是带李某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3月15日,动手打人的是李某某和李某,是西乡一个叫老万,真名徐某某找的沙某,沙某才指使李某某和李某打的那个女的。在沙某被抓后,我才知道,徐某某当时想报复一个西乡女的,便给沙某打电话让其帮忙。10、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字(2015)000016号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徐某某作案时开的陕F629**白色面包车是儿子徐某乙的,行驶证也是他的,平时是自己开。徐某某2015年3月15日开这车作案自己并不知道,只是说他车坏了,要用车,自己就把车借给他了。1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3月左右徐某某带着自己上樱桃沟,快到樱花湖的时候,徐某某突然把车停下来,把头伸出去和对方是女的吵,只争了几句就没有争吵了,然后徐某某当场就把车掉了个头直接开到中心市场门口,我从那就下车走了。徐某某为啥和那个女的吵,自己不知道。1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自己已经十几年没有骑摩托车上樱桃沟了。2014年3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自己和老公去找李某甲要账,李某甲说下午五六点来找我们,自己就在店内等,但一直没等来。21时许,自己顺着味苑小区巷子往回家走,准备开门时,听见身后有人,刚转过身看时,一个男子手拿木棒朝我右手背上打了一棒,自己转过身看见旁边有一个男子和打我的男子一路,当时自己被打蒙了。没注意旁边的男子长啥样,两个年轻人啥话没说就继续朝自己身上打,自己把左胳膊抬起来护着头,拿木棒的男子就朝左胳膊上打,旁边的男子也拿了一根棒之类东西朝左肋骨上打,自己拼命喊救命,两个男子打了至少七八下后,一句话没说就跑了。自己当天穿的皮衣被打的有窟窿,手和肋骨受伤,到医院检查发现左臂粉碎性骨折,左边三条肋骨断裂,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自己近期和谁没有过节。希望公安机关早日破案。怀疑幕后真凶是李某甲,自己和他有经济来往,被告人乘坐的白色面包车李某甲也有一辆类似的。2014年腊月,李某乙给自己说,李某甲侄子李某丙说是李某甲找徐某某找到葛某某把自己打了。1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因为在樱桃沟会车被一个女人骂了,十分气愤,后来我看见刘某某像那天骂我的人,所以我就找人打她。在殴打刘某某的前几天我给汉中的沙某某打电话,让他带两个小弟过来帮打个人。2014年3月15日下午,沙某某带两个小弟到西乡来了,我请他们在花园酒店吃饭。吃完饭后,在花园酒店外面,沙某某问我到底有啥事,我说打个人,他问我打个女的搞啥,我说那个女的骂我了,让她随便打几下就行了,他把李某某和另外一个叫过来,让那两个小弟和我一起去办点事。接着他说要回汉中有事身上没钱,我就给他掏了4000元钱作为办事的酬劳,然后,沙某某搭个出租车就走了。沙某某走了以后,我让李某某和同他一起的人上了我开的车牌号为陕F629**的白色面包车,开到中心市场对面的派乐汉堡门前停下。在车上李某某他们问我是打谁,我说等会给你们指,随便打几下就行了,别把人打的太恼火了。然后我们就在车上等了大约半小时,看见刘某某从斜对面店里出来正在横过马路,我就指给他们,开车从后面跟着,看见刘某某拐进华南宾馆门前的巷道,就把车停在味苑小区南边的巷道内。我指了在他们座位下边放着的两根钢筋棒,让他们拿上去打刘某某。给他们说人打完人就过来,我就在车上等他们。大约三四分钟,两个跑回来对我说,已经打了,朝身上打了几棒,我赶紧开车把他们拉上在街上转了一会把他们拉到立交桥那里,拦了辆出租车,给了出租车司机200元让把他们拉到汉中。没有人指示我去打刘某某。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份,沙某叫我们到西乡玩,到西乡来了辆车把我们接到花园酒店吃饭,到西乡吃完饭后,我看见万总(徐某某)给了沙某一沓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沙某给我和李某交代去和“万总”办点事,接着沙某就走了。万总将我、李某带到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说让我们去打个女人,一会给我们指。他把车停在一个向右拐的路边(西乡中心市场对面),在车上等了一会,万总给我们指了一个正在横过马路的女人,说就是这个女人。然后万总开车带着我们跟着那女人,把车停在两个房子中间的夹道口,给我们指了放在车中间座位下的铁棒,让我们每人拿一根去打那个女人。还说他就在这里等我们,把人打完了直接过来。我和李某下车后一直跟着那女人,在巷道拐了几个弯后,那女人在一扇单扇门口停下来,掏出钥匙准备开门。我和李某一起上去,到女人背后,我站在右边,李某站在左边,李某先打在女人的左肩膀,我也跟上来打在那个女人的右胳膊,那个女人被打后就转过来,我们每人又打了两三棒,那女人就喊救命,我和李某两人就跑了,跑了约三十米左右,我和李某把手中的棒子扔在一个花坛里,然后我们就跑到万总的停车的地方,万总开车带我们在西乡县城转了大约近一个小时左右,在车上给我们说让出去别说这事。在高架桥那里,万总找了辆出租车,给了出租车司机200元钱,送我们回到汉中了。打人前,万总没给我们说为什么打那个女人,我们也没问。只给我们说打那个女人几棒,具体打成什么样没说。16、被告人沙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发生打人事情的前几天,老万打电话让我找两个人帮他吓唬打个人,等时候确定了给我说。直到我们来西乡的前一天,老万给我打电话让把我的兄弟带来,我说到底搞啥,他说帮忙配置(打)个人,用钢管朝腿上打几下就可以了,我就答应了。我就给李某某、李某说到西乡去耍,没说去干什么。2014年3、4月的一天我和李某某、李某大约3点多左右就到西乡来了后,我跟老万和李某丁打了个电话,李某丁开车把我们接到花园酒店,坐了一会,老万也过来了。然后老万就招呼吃完饭,在下楼过程中,老万给我说那一会就去,我就问他到底要搞啥,他说让去拿钢棒随便朝腿上打几下,吓唬下就可以了。我就让李某某、李某两个人去给老万帮忙,给李某某、李某安排了后,我就给老万说我有点事情要回汉中,老万就给我塞了一沓一百元面值的钱,我也没数,拿上钱就回汉中了,至于他们后面搞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当天晚上,李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办了。在他们回来的第二天,我给了他们每人200元,其余的我都用了。为啥要打那个人,老万没有主动给我说,我问他,他说也没为啥,主要吓唬下。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给我做工作,劝我主动交代问题,所以到公安局来了,希望能给我认定为投案自首。2014年3月底,老万(徐某某,我们叫他万总)让沙某给帮忙。沙某安排我和李某某到西乡中心市场对面的一个巷子里打了一个中年妇女。安排之后,沙某就走了。万总就把我们带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上,对我们说,让帮忙打个女人,具体是谁他等会指给我们。然后他就开着车往前走了,停在路南侧(中心市场对面),我们就在车上等了不知多久,万总给我们指了一个正在横过马路的女人,对我们说就是这个女人。那个女人走进中心市场对面的巷子里,万总就开车跟着那个女人,那个女人拐进另一个小路上了,万总就把车停在路边,给我们指了放在我们座位下的钢棒,让我们一人拿一根去打那个女人,他在这里等我们,把人打完了直接过来。我就和李某某下车跟着那个女人。跟过一段路后,那个女人在一扇门口停下,就在那个女人背对着我们掏出钥匙准备开门时,我就站在那个女人左侧,李某某站在右侧,我就先动手打在女人的左肩膀,李某某就打在右胳膊,那个女人被打后就转过来,问我们是干啥的,我和李某某都没有回答,我们又朝女人的胸腹部一人又打了两三下,那个女人被打的就喊救命,我们转身就跑了,跑了几十米远,我和李某某把手中的棒子扔在一个房子边的花坛里,顺着原路跑到停车的地方上车就走了。万总开着车带我们在县城内转了一圈,在车上他给我们说以后别说这件事,然后他把车开到一个高架桥那里给我们拦辆出租车,给司机200元,我们就回汉中了。回汉台后沙某问我们有事没有,我们说没有,他就说过两天给我们一人买一套衣服,我们就走了。我拿了一根长约五六十公分长的螺纹钢棒,直径约1厘米粗。18、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徐某某、被告人沙某某、李某某、李某相互指证、确认的过程和作案线路的情况。19、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0、西乡县公安局证明,证明李某因犯抢劫罪,2010年5月被汉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于2013年1月18日满,因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其犯罪资料被封存的事实。21、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22、刘某某在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刘某某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沙某指使李某某、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沙某、李某某、李某殴打他人,被告人沙某积极协助联络,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积极参与实施,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因赌博被行政拘留期间,虽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指使其他被告人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但对其找人殴打被害人的动机先后供述不一致,未能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沙某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庭审中,亦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关于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公安机关追逃后,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沙某妻子张某的劝说和陪同下到西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分局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受人指使在西乡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其能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犯非法拘禁罪判决宣告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刑事判决“缓刑一年六个月”部分。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三、犯罪工具:螺纹钢筋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琼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人民陪审员 龚前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