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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志英与江美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英,江美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11号原告王志英。委托代理人薛志慧、贺玮,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美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兆春、王胜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英与被告江美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王志英的委托代理人贺玮、被告江美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兆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王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英诉称:2015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江美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镇中心路春桂木器厂东侧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已出院。本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美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悉,江美清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江美清也垫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志英医药费165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5488.75元、残疾赔偿金204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68元、鉴定费1710元,共计主张6188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美清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也不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苏j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我司已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费认可按19天、18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90天、9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90天、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我司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志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射阳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11张、杨氏骨科医院发票5张、处方笺1张;3、被告江美清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保单复印件;4、两个邻居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居住的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女儿女婿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女儿邱引平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明王志英是城镇户口的性质,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经质证,对原告王志英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杨氏骨科医院的发票因无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医嘱故不予认可,处方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4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房产证、结婚证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两个邻居的证明只是证人证言且未到庭参加质证,故不予认可,对居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居委会只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出具证明的效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不承担该费用;证据6,交通费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我司认可400元。被告江美清的质证意见为:除了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外,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江美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预交金3张、门诊病员费用单2张、诊疗证明单2张;2、汽车票5张、住宿票据20张、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去盐城抢救支出的交通、住宿及吃饭费用。对被告江美清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汽车票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收条上的写得不明确,也没有时间。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汽车票、收条不认可,对住宿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求法院审查。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志英提交的证据2中的处方笺为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中其他的证据以及被告江美清提交的证据1可以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志英提交的证据6以及被告江美清提交的证据2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确已发生的相关合理损失由本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6时许,在射阳县镇中心路春桂木器厂东侧路段,被告江美清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王志英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志英受伤。2015年5月2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2092400s61505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美清负全部责任、王志英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王志英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14日-6月2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王志英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07.8元以及交通、住宿、餐饮费用均为被告江美清垫付;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7907.66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江美清垫付了5931.3元;在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752.14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19267.6元。经查,江美清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志英一直居住于女儿镇号的家中,事故发生后由女儿邱引平护理。另,邱引平曾用名邱训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志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志英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志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髁突及左侧下颌骨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等。其上颌骨髁突及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侧多发性(5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120日。其本次损伤后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王志英为此次鉴定支出171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和被告江美清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和营养期限过高,均只认可90天。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王志英户籍地虽系农村,但事故发生时已八十七岁,其陈述常年居住于女儿邱引平家中,受伤后由女儿邱引平护理,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王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9267.6元(其中江美清垫付6539.1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③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④护理费15276.58元(37173元/年÷365天/年150天);⑤残疾赔偿金20445.15元(37173元/年5年0.11);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且无责任,身心均遭受了一定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300元;⑦原告王志英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定400元,至盐城检查的交通费酌定150元、住宿费酌定200元、餐饮费酌定100元,合计850元。原告王志英的各项损失①-③项合计20689.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全额赔偿;④-⑦项合计39871.73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直接予以扣除,仍需赔偿原告王志英50561.33元,其中向被告江美清返还垫付款6989.1元,向原告王志英支付43572.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561.33元,其中向原告王志英支付43572.23元(此款汇入本院的执行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向被告江美清返还6989.1元(此款直接汇入江美清的账户,户名:江美清,账号:6283,开户行:中国银行);二、驳回原告王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鉴定费1710元,合计2019元,由原告王志英负担369元,被告江美清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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