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张国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张国谋,陈伟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益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谋。委托代理人:黄威聪,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谋、陈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起诉和答辩意见原告张国谋诉称,2014年3月27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陈伟强驾驶粤M***8号牌小车由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佛路自田家炳中学方向往官汕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佛路三横街路口路段时,碰撞到步行横过兴佛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宁市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伟强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伟强的过错,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5年×10%=15096.45元;2、伤残鉴定费2400元;3、医疗费422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9天=37900元;5、护理费115.68元/天(30192.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79天=87685.44元;6、营养费30元/天×379天=1137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7737.49元。因此,请求:1、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7737.49元,被告陈伟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十级伤残评定依据严重不足,恳请法院判定原告十级伤残不成立。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果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并无提到原告骨盆环骨折经治疗后畸形愈合,也未提供相关经治疗后畸形愈合的证据,据此认定的十级伤残不能成立。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特此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复查及重做伤残司法鉴定,建议委托国内权威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如果重新鉴定后未能达到原告诉求的十级伤残,所有相关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2、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不合理。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因原告十级伤残依据严重不足,不应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为十级伤残时也应为3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认可:首先原告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需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的每日查房记录、诊断证明、每日用药清单、出院记录、X光及CT检查报告等证据原件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且从伤残鉴定报告可见原告主要治疗为肺部感染,不认可该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剔除。其次,依照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次,应按社保标准,剔除自费用费,乙类药需剔除20%的自费部分。自费药和丙类药按社保规定属于自费部分,均需全额剔除,总体上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5%的自费部分,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相应抵减。最后,原告主张的100元一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可以吃得很好,按兴宁本地的消费水平,已可以加强营养了,且原告未提供与之对应的购买了营养品的有效证据,故不应支持营养费。对护理费不认可:首先,应结合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实际护理天数计算,应剔除肺部感染的护理天数,按粤鉴办[2014]13号《关于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9.2.15髌骨骨折护理期为60-90天,故被告只认可60天与90天的中间数75天的护理期,且应为1人护理;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每天的护理费应按其户口性质30192.9元/年÷365天=82.72元/天计算。即82.72元/天×75天×1人=6204元。交通费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认为不应支持。3、被告并非侵权责任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伟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强是粤M***8号牌小车的实际支配人。2014年3月21日,粤M***8号牌小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2014年3月22日,粤M***8号牌小车还在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2014年3月27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陈伟强驾驶粤M***8号牌小车由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佛路自田家炳中学方向往官汕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佛路三横街路口路段时,碰撞到步行横过兴佛路的原告张国谋,造成行人张国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宁市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4年4月7日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B0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强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谋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张国谋的医疗费10000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张国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其余经济损失87737.49元,被告陈伟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伟强提出其垫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未能提供有资格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肺部感染并发症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长期卧床有关,表示坚持其答辩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陈伟强驾驶机动车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肺部感染并发症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长期卧床的关联性问题。根据兴宁市中医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原告入院前无恶寒发热、胸闷气促的症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耻骨下肢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右骼骨骨折、骨折端移位、腰部软组织挫伤,在原告未治愈(入院11天)时因外伤长时间卧床引起肺部感染并发症,经骨科和内科的医师会诊,为方便病人治疗转入内科进一步系统综合治疗。该院的病情告知书在原告入院时亦已明确告知原告的家属患者年纪大,体质弱,长期卧床会引起肺部感染等并发症。可见,原告转入内科进行综合住院治疗是必要的,其住院的相关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是在交通事故受伤未治愈的情况下引起肺部感染并发症而连续住院综合治疗的,因而无法确定受伤住院治愈的时间。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扣减原告赔偿款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百分之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42285.6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9天=379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予以支持,但请求标准30元/天偏高,确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379天=758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天数为379天,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按城镇居民标准115.68元/天(30192.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计,故护理费为115.68元/天(30192.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79天×2=87685.4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国谋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5年×10%=15096.45元;6、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但其到医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支持800元;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175451.04元的90%加上上述残疾赔偿金15096.45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6202.39元。此赔偿款应由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12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上述赔偿款186202.39元减去交强险中的120000元,余款66202.39元,因为在此事故中,被告陈伟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66202.3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伟强还在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保险的性质是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因此,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投保人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其余损失66202.39元。被告中联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张国谋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陈伟强提出其垫付的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否认,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国谋赔偿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谋因其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66202.3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张国谋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履行上述判项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张国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由原告张国谋承担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16元。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张国谋所提供的证据3《疾病证明书》并无提到原告骨盆单环骨折经治疗后畸形愈合,也未提供相关经治疗后畸形愈合的X光片,而一审法院既不要求被上诉人张国谋提供其存在骨盆单环骨折畸形愈合的X光片,也不支持上诉人申请伤残重新鉴定,因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X光片,据此认定的十级伤残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按无伤残等级处理。且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偏高,就算被上诉人能达到十级伤残,也不应超过5000元。二、被上诉人住院天数、护理天数与其伤情、用药量不符,按粤鉴协[2014]13号《关于发布的通知》9.2.15髌骨骨折护理期为60-90日,且被上诉人未能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每日查房记录表,应按按粤鉴协[2014]13号重新认定其住院护理期为60-90天的中间数75天。三、对被上诉人张国谋的护理费判决不服。1、护理计算方式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计算护理天数时,按379天(即365天/年)的自然日计算,但计算每天的护理费用时却用21.75天/月(即261天/年)的工作日计算,该计算方式相矛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护理人数与其伤情不符,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依赖司法鉴定,应为1人护理。请求:1、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承担赔偿。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国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资质,且程序合法。在检验过程中已查阅X光片,X光检查示:骨折端移位,骨盆单环骨折畸形愈合。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不仅跟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关,还跟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多个因素有关。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陈伟强承担全部责任,而答辩人无责任,通过各种因素的结合,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二、关于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以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被上诉人年龄较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长时间卧床引起肺部感染并发症,经骨科和内科的医师会诊,为方便病人治疗转入内科进一步系统综合治疗。可见,被上诉人转入内科综合治疗是必要的,其住院的相关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三、按现行劳动法规,每周两天双休不计入薪酬计算天数,法定节假日可计入薪酬计算天数。年计薪日为365-104(每周2天双休)=261天,故平均每月制度计薪日为21.75天。故计算每天的护理费用时用21.75天/月符合我国的制度计薪日。而关于护理的天数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的,应按实际工作的天数计算,不应剔除护理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关于护理人员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对此有相关的规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此案,护理人员数答辩人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的,故护理人员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陈伟强答辩称:除按一审时答辩意见外,另提交一份住院病人预收费用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垫付张国谋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二审中,被上诉人陈伟强提交了一份住院病人预收查询单,主张在2014年3月至4月间,按张国谋家属的要求,先后六次预付了张国谋的医疗费共10000元。被上诉人张国谋质证认为,陈伟强虽然支付了10000元,但属于支付的营养费。上诉人对陈伟强预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因张国谋认可陈伟强预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2、张国谋住院天数的认定及据此确定的费用承担是否有充分依据;3、张国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人数的认定是否有充分依据;4、陈伟强先行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张国谋从2014年3月27日住院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379天,因此,原审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张国谋住院共计379天,而护理是实际工作天数,故原审根据护理人员户口性质确定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并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用,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4,至于陈伟强先行垫付的10000元费用,鉴于二审中张国谋和上诉人均认可其垫付10000元的事实,现陈伟强要求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予以支持。由上诉人在赔偿张国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的66202.39元中扣除10000元迳行支付给陈伟强,上诉人赔偿张国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为56202.3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陈伟强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在二审中得到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张国谋的认可,故本案对该笔款项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国谋因其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56202.39元;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陈伟强支付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庆浪审 判 员 叶自辉代理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