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邱某某在河南煤矿打工时与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5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甲。2006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且时年幼缺少社会经验,受到被告欺骗,婚前被告隐瞒自己曾经有过一段婚姻,并有一子的实际情况。婚后,被告有严重家暴,从2011年底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04年在河南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甲。2006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200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另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当庭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陈述其与被告邱某某已经分居近五年,但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分居是因为感情不和,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明人民陪审员 庞运来人民陪审员 熊本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