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凤林诉被告贠永鸣、韩书贤、尹淑萍、李春花、徐宝生、杨金生、赵亚玲、李艳萍、包翠荣、程生、田影、杨玉希,及第三人刘青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凤林,贠永鸣,韩书贤,尹淑萍,李春花,徐宝生,杨金生,赵亚玲,李艳萍,包翠荣,程生,田影,杨玉希,刘青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包凤林,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贠永鸣,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韩书贤,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尹淑萍,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李春花,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徐宝生,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常青,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杨金生,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赵亚玲,女,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李艳萍,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包翠荣,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程生,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田影,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杨玉希,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第三人刘青国,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马跃,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凤林诉被告贠永鸣、韩书贤、尹淑萍、李春花、徐宝生、杨金生、赵亚玲、李艳萍、包翠荣、程生、田影、杨玉希,及第三人刘青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延平,被告韩书贤、尹淑萍、赵亚玲及徐宝生的委托代理人常青,第三人刘青国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萍到庭后,未经本院许可,经本院释明中途退庭的后果后,仍中途退庭。被告贠永鸣、李春花、杨金生、包翠荣、程生、田影、杨玉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肇源县新新饭店在肇源县天和商场西侧院内有几间房屋,2013年,新新饭店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召开职工大会,与会的职工一致决定将新新饭店的房屋以每人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其中田影的5万元由李艳萍代领,并与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后因该协议原件丢失,我找在协议书上签字的部分职工在协议书复印件上补按了指印,为了准确表述买卖标的物的面积和范围,将已丢失的买卖协议作废,我与原协议中签字的10名职工又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后因房屋未经我同意被他人拆除,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十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确认《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的房屋权利人为原告。被告贠永鸣缺席,未予答辩。被告韩书贤辩称,2012年底至2013年年初的时候,刘青国通过我女婿赵文革找到我,刘青国说他要开发天和商场项目,要买我们新新饭店的房屋。当时我和李艳萍是大家的代表,和刘青国基本达成一致,刘青国给我们每人5万元钱,但因为当时我们和曲路成的官司没有定论,暂时就搁置了一段时间。后来我们就委托王红叶与刘青国商谈。签合同是在王红叶的律师事务所,当时是刘青国的小胖子司机拉着一个人去签的。事情过了两年多,有一天,王红叶和大家说,原来的合同丢了,要大家给补签合同,大家不知情,不想签。后来说请大家吃饭,大家不吃。后来给大家每人2000元,我们领了钱,就不管买方是谁了,但知道买方是为了开发这地块才买的,至于谁出的钱,买方是谁,我们不关心,只知道前期是和刘青国商谈的。被告尹淑萍辩称,卖房子时,签合同时我们在王红叶的所里拿到5万元钱。后来补签合同时,又给我们每人2000员作为补偿。被告李春花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徐宝生辩称,委托王红叶签合同属实,送钱是原告给送的,日期是2013年1月18日,后期王红叶说合同丢了,就又找我们补签的合同。被告杨金生缺席,未予答辩。被告赵亚玲辩称,确实领到钱了,后期合同丢了又补签的合同。被告李艳萍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包翠荣缺席,未予答辩。被告程生缺席,未予答辩。被告田影缺席,未予答辩。被告杨玉希缺席,未予答辩。第三人述称,我方要求确认原告与贠永鸣等10名被告补签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理由如下:一、2013年5月初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是由原告作为受托人,代表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丢失,是在第三人手中。二、原告诉称补签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5月份,日期填写为2013年5月31日,这份合同是虚假的,是原告通过隐瞒代表第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谎称原协议丢失,目的是想造成原告为权利主体的假象。并通过补签协议进行诉讼,用查封土地的方式预达到延迟天和商场开发的目的,并非法获利。原告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权利,补签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的是第三人,原告只是受托人,其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不应该是原告。四、原告所称的原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是第三人作为天和商场项目的拟开发主体进行的前期房地产开发拆迁和整理的工作,根据政府会议纪要,诉争房屋所处的地块已经列入县政府的整体开发计划。第三人作为该地块的拟开发主体前期曾多次与韩书贤进行磋商,并形成意思表示。具体的合同签订是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并由第三人的司机拉着原告去签订的,资金也是由第三人出的。五、第三人在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已与当时留守的负责人曲路成履行完房屋交接,并对租户进行清理,上报到拆迁办后由拆迁办进行扒迁,目前该项目已经进行到实质开发阶段。六、诉争的房屋已经完成扒迁,即使判决协议有效,协议的内容也无法履行。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原告以给付被告方每人5万元,共计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新新饭店房屋。原新新饭店绝大多数职工同意并在协议书尾部签了字,其中包翠荣的名字由其儿媳宋宏伟代签,包翠荣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2、原新新饭店买卖领款人名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后领取了原告支付给被告方每人5万元的购房款,其中包翠荣的房款由宋宏伟持授权委托书代领。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3、新新饭店职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原新新饭店职工召开了职工大会,会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与会职工一致同意以每位职工收取5万元的价格出卖原新新饭店房屋,该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4、被告包翠荣委托其儿媳宋宏伟代领5万元房屋买卖款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时间和被告领取卖房款的时间均是在2013年1月18日。四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5、原告包凤林存、取款凭条两份,尾数为8888的银行卡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贾艳玲存、取款凭条一份,贾艳玲尾数为4666的银行卡明细账查询表一份,王立平尾数为3555的银行卡2012年至2013年流水账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超等乡办事时,接到王红叶律师电话,王红叶让原告当天准备好购房款,到其律师事务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便到超等乡信用社提款,超等信用社没有30万元现金,原告便将卡内的存款转到贾艳玲银行卡内,由贾艳玲在肇源镇内支取这30万元。原告从超等直接去大兴乡自己的收粮点取了15万元现金后返回肇源。因王立平欠原告钱,原告让王立平还款,王立平从自己的银行卡内支取了10万元现金还给原告。原告凑齐这55万元购房款到王红叶律师事务所进行的交易。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6、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另案起诉曲路成、曲宏雷、李薇返还侵占的新新饭店房屋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其是真实的买受人。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7、《房地产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新新饭店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原件一份,欲证明因原告持有的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和相关手续丢失,为减少与曲路成、曲宏雷、李薇案件的诉讼风险,原告与丢失原件的责任人王立平一同找本案被告补签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和《新新饭店职工大会会议记录》等手续,当时各被告对协议内容和会议记录无异议。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都是原件,且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参加职工大会的职工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故予以确认。8、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大庆中院是在2013年5月7日对李薇等人与贠永鸣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第一页第六行“在大庆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及第十四行“甲方因此房屋发生的诉讼由乙方继续处理”的表述,应当确认原、被告进行买卖房屋交易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份之前,不是第三人主张的2013年5月份。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9、2012年7月23日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肇源县天和商场个人持股人签订的《房屋还建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2013年10月8日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瑞峰、刘青国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案外人王立平与本案第三人刘青国合伙开发诉争房屋所在区块,在2013年10月8日前挂靠的是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原件上所加盖的万家房地产公司印章是在第三人拆掉诉争房屋之后盖的。同时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不是万家公司和第三人。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房屋还建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我需要庭下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虽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10、肇源县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二终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新新饭店职工出卖新新饭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已被终审判决确认为有效。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11、肇源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源经贸发(2009)48号“关于新新饭店房产出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各被告是原新新饭店职工,该饭店房产属于集体所有,该企业职工有权对其房产进行处分,企业职工出售房产权行为有效。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12、证人王立平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的过程及丢失房地产买卖协议等手续、为与曲路成等人打官司补签相关手续的经过。四被告质证称对证人所述不清楚,第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出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举证如下:1、2013年2月25日肇源县规划局用地股李长宏对拟开发天河商场项目下发整改通知表,准备报政府第3次常委会会议。刘青国作为项目开发方进行了签收。证明刘青国当时拟对天和商场进行开发,前期开始进行拆迁补偿合情合理合法。至于是否具备开发资质,是后期补正问题。证明第三人购买诉争房屋的合理目的是为了开发,双方都不是为了居住和使用,实际是前期的拆迁补偿工作。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四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我们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2、2013年4月10日《肇源县政府第3次常委会会议纪要》,证明诉争房屋原新新饭店地块(天和商场项目)已列入政府开发计划,根据该纪要,欲参与该地块开发的主体“涉及的问题由开发单位和产权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即需开发方自行完成前期拆迁补偿等工作。第三人刘青国当时参与该地块开发,其委托原告包凤林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为完成天和商场项目开发前期所进行拆迁补偿必要工作。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四被告质证称与我们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3、《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新新饭店职工会议记录》、《原新新饭店买卖领款人名单》及李艳萍等9人代田影收到5万元款项收条。欲证明《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及相关手续于2013年5月初签订。此协议是第三人刘青国作为开发方委托本案原告包凤林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签订完成后将原件交给第三人。协议原件在第三人处,本身即能证明第三人系该协议真实的主体,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只是代表第三人代为签订协议,代表第三人开展开发项目前期拆迁补偿工作。因第三人当时没有开发资质,后与肇源县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共同开发,并将前期相关房屋买卖(拆迁补偿)相关协议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万家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买受方处补上该公司公章。《原新新饭店买卖领款人名单》是原告作为受托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列文件的一部分,因当时11人领款,共计55万元,当时集体成员杨玉希未到场,也未领款。另外还差曲路成。一周后是第三人委托他人单独支付给杨玉希5万元款项。杨玉希在该名单复印件中另行标明:“同意新新饭店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意全体人员的意见。现本人领取买卖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代表第三人签订的《原新新饭店买卖领款人名单》中,没有杨玉希的该项内容。说明第三人与新新饭店人员成员杨玉希也达成了买卖(补偿)协议,买卖和拆迁补偿是连惯的。关于领款人名单,第三人处有两件,第一份是11人领款,没有杨玉希签字,第二份有杨玉希签字,是第三人在给付前11人款项后,杨玉希在复印件上另行签的字。原告质证称对《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异议。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系原件,且四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出示龙祥公司放弃开发改造的函复印件,原件在政府、建设局,建设局允许万家公司来负责开发。欲证明第三人与龙祥公司达成协议,后来龙祥公司退出开发。第三人将手续转给万家公司,是符合开发惯例的。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四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我们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5、2015年6月2日肇源县公安局询问被告韩书贤及程生的《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第三人与各被告的代表韩书贤进行磋商,形成要约、承诺,达成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代表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就买卖房屋事宜进行磋商。笔录中被告他们已经自认是2013年5月初签订的合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6、2015年6月2日肇源县公安局询问原告包凤林及第三人的司机王雨雷的《询问笔录》2份,这两份笔录与协议原件在第三人处的事实互相印证,欲证明第三人刘青国为协议真实的签约主体,包凤林只是第三人的委托签约代理人。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7、2014年10月29日第三人与曲路成、曲宏雷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欲证明第三人在与12名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款项后,又与原新新饭店最后一名职工曲路成形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说明第三人无论从意思表示、实际履行等各个方面均是买卖关系的权利主体,第三人与新新饭店人员买卖补偿是连惯的,是按正常开发计划向前推进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四被告质证称对此事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与之后出庭作证的曲宏雷的证言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8、证人曲宏雷出庭作证,欲证明:1.第三人与曲路成、曲宏雷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的情况、经过和协议主要内容;2.第三人于2012年底、2013年初,因其欲开发天河商场项目,就与曲路成(当时为原新新饭店留守负责人)就房屋买卖进行协商。因当时曲路成、曲路成儿媳李薇与12名被告有纠纷正在诉讼,暂时搁置。后因该诉讼曲路成和李薇败诉,重新又与第三人刘青国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及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9、肇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及2015年6月4日询问原告包凤林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5年6月2日询问第三人的司机王雨雷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5年6月2日及2015年6月7日询问第三人刘青国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5年6月7日询问案外人陈鹏飞的《询问笔录》1份及肇源县公安局调取的陈鹏飞2013年4月2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源县兴安乡营业所取款55万元的银行流水帐1份,欲证明购买房屋资金是第三人所出。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质证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出处均是肇源县公安局,是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故予以确认。10、肇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询问常青(被告徐宝生的妻子,在本案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购买房屋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份。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徐宝生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他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11、肇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询问被告贠永鸣、程生的《询问笔录》及肇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包凤林举报原新新饭店房屋被拆除案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虚构合同丢失事实、隐瞒自己并非真实房屋购买主体真相,以商业贿赂的方式骗取被告与其签订新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四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我们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新新饭店是肇源县经贸委下属集体企业,现已终止多年。原新新饭店共有职工13人,包括本案十二名被告及案外人曲路成。原新新饭店有房产一处,位于肇源县天和商场后院。2013年,原新新饭店职工召开会议,除田影、曲路成、杨玉希3名职工缺席外,其余10名职工参加了会议,会议主要议题为上述房产的出售及分配事宜,参加会议的10名职工一致同意将该房屋出售,所得价款每名职工分得5万元。后在王红叶的律师事务所,10名职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给付新新饭店每名职工5万元。之前收李薇卖房款8万元,新新饭店职工不负责返还。《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和《新新饭店职工会议记录》没有记载签订的具体时间。签订协议后,原告向除杨玉希、曲路成以外的11名职工交付了购房款55万元。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称之前签订的购房手续丢失,后又与被告补签了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和《新新饭店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并在原协议的复印件上按了指印。补签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在买卖的标的物及价款上与原协议基本一致。该协议第7条约定,双方先前所签署的所有协议均作废。原告给付参加补签协议的被告每人2000元作为补偿。2015年5月7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他所购买的原新新饭店的四间房屋被他人拆除。现第三人处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新新饭店职工会议记录》、11人领款签字的《原新新饭店买卖领款人名单》原件,以及后来领款的杨玉希出具的收条,第三人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原件上后加盖了万家房地产公司的印章。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9日与新新饭店职工曲路成及其儿子曲宏雷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置换给曲路成、曲宏雷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实际价格不低于45万元的商铺,曲路成、曲宏雷也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一次性给付45万元现金。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该企业全体职工与案外人李薇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以8万元价款卖给李薇。2009年12月11日,贠永鸣等11名该企业职工以该房屋买卖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该房屋买卖无效。经一、二审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010年8月18日,11名职工再次诉至法院,以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依法撤销买卖合同。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屋评估价格为385962元,因交易价格与实际评估价格存在较大误差,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该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相对人之间对两份合同效力没有争议,故无需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现已灭失,故本院不予确认权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包凤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刘青国的诉讼请求。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树柏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