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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项芝仙与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品厂、倪新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芝仙,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品厂,倪新有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489号原告项芝仙。被告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品厂,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开发区昌盛路*号。负责人倪新有,厂长。被告倪新有。原告项芝仙为与被告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品厂、倪新有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芝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品厂、倪新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芝仙诉称,原告是兰溪市横溪镇双溪村邮站承接各项收交费用业务的代办员。被告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品厂每年每月有5万元左右的电费交纳手续都是经过原告进行代办交付的。2014年3月份,被告以厂里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帮其垫付近几个月的电费。原告考虑到平时与被告关系较好,于是帮被告垫付了2014年3月、4月、5月、6月共四个月的电费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所垫付的电费,被告毫无还款之意。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仍以无钱归还为由在欠条上注明该款未还字句后就再无音讯了。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及收款收据1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品厂、倪新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应予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倪新有系被告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品厂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前提下为被告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品厂垫付了电费,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品厂偿付由此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倪新有系被告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品厂的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厂、倪新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项芝仙电费垫付款20万元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厂、倪新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