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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2民初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德风、杨永琼、陈航诉李翠琼、王健民、张胜玉、高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风,杨永琼,陈航,李翠琼,王健民,张胜玉,高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02民初第17号原告赵德风,女,汉族。原告杨永琼,女,彝族。原告陈航,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雷,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翠琼,女,汉族。被告王健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胜玉,男,汉族。被告高菊,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负责人董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德风、杨永琼、陈航诉被告李翠琼、王健民、张胜玉、高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西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不符合立案要求,本院于当日一次性告知原告补充、补正诉讼材料,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劲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会东、代理审判员陈俊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第四分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琼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王健民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被告高菊,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风、杨永琼、陈航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李翠琼驾驶云AE2K**号小轿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弥勒方向驶往昆明方向,当日15时20分行至该高速公路K1281+64M处时,由于李翠琼骑、轧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行驶,该车车头右侧部位与前方驶入应急车道准备停车的由被告王健民驾驶的云HJ74**号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云AE2K**号车乘车人陈永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李翠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健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永平不承担责任。云HJ74**号车车主系被告高菊,张胜玉向其借用该车后将车交给王健民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翠琼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向公安交警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后因李翠琼在逃此事一直未处理。2015年8月15日李翠琼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0日弥勒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因高菊无法通知,法院审判时限不够而让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陈永平的意外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938元(陈航扶养费81345元,赵德风赡养费48804元)、丧葬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前述损失合计631102元。扣除被告李翠琼支付的20000元后,余下611102元由被告高菊赔偿110000元,剩余501102元由被告李翠琼、王健民按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其中被告王健民应承担的部分首先由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在云HJ74**号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健民、张胜玉承担连带责任。法庭审理中,原告将起诉时提出的高菊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高菊赔偿110000元,张胜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翠琼当庭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自己愿意赔偿,只是现在仍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等服刑期满后想办法赔偿。另,当时系到亲戚家做客,回来的时候陈永平顺路搭车,是好意搭乘,请求判决时考虑减轻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王健民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认定王健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对王健民血液中乙醇含量40mg/100ml系客观真实,但事发当天王健民并未饮酒。事故认定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王健民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与客观事实不符,王健民将车辆驶入应急车道因行驶中发现车辆异常抖动,为保障行车安全而驶入应急车道准备停车检查。而李翠琼在高速公路上骑、轧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由于车速太快导致无法计算车速,即便维持事故认定,也应当由李翠琼承担90%的责任。2、被告高菊系车辆登记车主,张胜玉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二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当及时对车辆进行检审并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王健民驾驶车辆时,张胜玉也未告知车辆未检审以及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故张胜玉与高菊具有过错,使得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付,二人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王健民与张胜玉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日系张胜玉要求王健民驾驶其车辆从文山到昆明为张胜玉谈项目,王健民属于义务帮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王健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张胜玉承担。3、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尽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存在不合理不客观情形,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被告高菊当庭答辩称,云HJ74**号登记在其名下是事实,但该车实际是张胜玉出资购买,为张胜玉所有并使用,自己只是把身份证借给张胜玉用于车辆登记,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张胜玉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当庭答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用;2、请法院查明事实是否是真实的,原告诉请不客观不真实;3、根据车牌号码,我公司没有查到云HJ7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信息,通过该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查询,查询到该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为王丽清,而非本案任何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们也只应向王丽清理赔。4、王健民血液检测含乙醇,系酒后驾驶,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保险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标准及金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结婚证、陈永平档案、陈航的学生证及宜良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交警出具的红公(交高)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于云龙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其出具的《收条》、三龙酒店住宿收据及发票、餐费发票、火葬委托书、火化证,欲证实原告为办理陈永平后事在弥勒停留6天,支付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3800元的事实。4、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及该院干警与原告杨永琼的谈话笔录,欲证实李翠琼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并已送监狱执行,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5、机动车查询及申请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侦查阶段对李翠琼、王健民、张胜玉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云HJ74**号车为高菊所有的事实。6、弥勒市西二镇西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陈永平的母亲赵德风只有陈永平一个子女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李翠琼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健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划分,对证据3中住宿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标准而不应该租用车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高菊对张胜玉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胜玉在公安交警处所作的陈述只是他单方陈述,与自己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故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证据2中交警认定王健民血液中含有乙醇的情节。被告李翠琼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但提出陈永平系搭乘顺风车,自己未向陈永平收取过任何费用,原告杨永琼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健民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王健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王健民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欲证实云HJ74**号车投保情况。3、事故现场照片,欲证实事故发生地路况、视野良好,王健民驾驶车辆已驶入应急车道,车辆基本处于静止状态,交通事故系李翠琼追尾造成而非王健民撞击造成,超出交强险部分,李翠琼应承担90%的责任。经当庭质证,三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李翠琼应承担90%的责任的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翠琼对王健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菊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交强险应由车辆所有人张胜玉投保,交强险过期未续保的责任在张胜玉。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认为证据2中交强险已过期,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并非本案任何当事人,因此,证据2中的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高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与张胜玉的三次电话录音,欲证实张胜玉向其借身份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系张胜玉所有的事实。2、申请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张胜玉办理车辆登记时填写的申请表等原始材料,欲证实并非其去办理车辆登记,且登记表上所填写的联系电话为起诉状中原告所列的张胜玉使用的移动手机号码。3、申请证人王丽清出庭作证,欲证实向王丽清购买车辆时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其申请通知王丽清到庭作证,但王丽清以身体不好、路途遥远且生意无人照看为由不到庭作证,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出庭作证通知时,王丽清简单陈述了她所知道的情况并由本院工作人员记录在案。经当庭质证,三原告对高菊所举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李翠琼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健民认为录音来源不可知,且张胜玉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车辆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对高菊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只强调保险未更名。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其诉讼主体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欲证实保险合同相对人为王丽清,并非本案任何当事人。3、机动车保险条款,欲证实饮酒驾驶系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当庭质证,原告不认可保险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方不认可。王健民对保险单真实性没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被告李翠琼、高菊对人财保西畴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4、5、6,被告方均无异议,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住宿费既有收据也有正式住宿发票,二者相互印证,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用。丧葬交通费应以合理为限度,原告提交的因租用车辆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但鉴于交通费实际产生,故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因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无伙食费,故伙食费发票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王健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不能证明王健民的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故作为证据采用。被告高菊提交的电话录音,经本院审查,其内容与王健民陈述的“车主叫高菊,平时这辆车是张胜玉开着的”以及车辆登记申请表联系电话与张胜玉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联系手机号为同一号码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胜玉购买车辆后,借用高菊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的事实,故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根据上述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李翠琼从华宁县盘溪镇做客回宜良时,在同一亲戚家做客的陈永平也回要宜良,便搭乘李翠琼驾驶的云AE2K**号车一起回宜良。当天15时20分许,李翠琼驾驶云AE2K**号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弥勒方向往昆明方向行驶至该高速公路K1281+64M处时,该车车头右侧部位与前方驶入应急车道准备停车的由王健民驾驶的云HJ74**号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云AE2K**号车乘车人陈永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当事人李翠琼驾驶的云AE2K**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车速不能计算;当事人王健民驾驶的云HJ74**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行驶系功能有效,车速不能计算,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公安交警对事故形成原因也进行了分析,认为李翠琼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健民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公安交警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李翠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翠琼向陈永平家属支付了20000元,因其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3日被弥勒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5年8月15日,李翠琼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王健民驾驶的云HJ74**号车登记车主为高菊,实际为张胜玉出资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并一直管理使用,因张胜玉并非文山本地人,为方便车辆登记而向高菊借用身份证办理车辆登记事宜。事故发生时,张胜玉乘坐该车前往昆明。该车转让给张胜玉之前的车辆号牌为云HD97**,系王丽清所有,王丽清于2013年1月8日向人财保西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2013年6月29日,王丽清又向人财保西畴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陈永平,男,1966年5月1日出生,生前系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列车员,与杨永琼为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婚后于1996年10月2日生育儿子陈航,事故发生时,陈航在宜良县第一中学上高二。陈永平的母亲赵德风,生于1935年1月8日,赵德风与其丈夫陈书云(已故)只育有陈永平一子。赵德风和陈航均系城镇居民。对于三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42918元。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按云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99元为标准,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6938元:(1)赵德风系城镇居民,扶养人为1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云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268元为标准,计算5年,即81340元。(2)陈航系城镇居民,扶养人为2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云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268元为标准,计算1年,即8134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在陈航年满十八周岁前已超过2014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在陈航年满十八周岁前,二人的扶养费用为16268元。在陈航年满十八周岁之后,赵德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072元。故赵德风、陈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依法应为81340元。因原告主张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938元,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益,故本院据其诉讼请求确认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6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二项之和为542918元。二、丧葬费2718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丧葬误工费9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误工人员身份情况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按3人3天计算。四、丧葬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住宿费根据住宿费用发票认定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五、由王健民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永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家属理应依法获得精神抚慰,但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李翠琼已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承担次要责任的王健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三原告因陈永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35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翠琼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行驶而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王健民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而被后方车辆追尾。因此,二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公安交警作出二人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李翠琼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健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健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主张的“系发现车辆抖动而进入应急车道准备停车检查”的辩论意见,既无直接证据证实该主张,也不符合公安交警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中得出的“云HJ74**号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的鉴定意见,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云HJ74**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三原告请求云HJ74**号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是高菊还是张胜玉,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机动车属于动产,根据该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应以交付占有为物权公示原则。本案中,云HJ74**号车登记车主虽为高菊,但实为张胜玉出资购买管理使用并获取该车权益。因此,该车实际为张胜玉所有并管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虽然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但机动车登记只是机动车上道行驶的条件之一,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行驶,车辆登记并非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所有权的公示方式。因张胜玉并非文山本地人,为方便车辆登记而借用高菊的身份证,故云HJ74**号车虽登记于高菊名下,但不能仅凭登记情况认定该车系高菊所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本案中,云HJ74**号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受益人均为张胜玉,该车的交强险应由张胜玉依法投保,张胜玉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胜玉因未为其所有的云HJ74**号车投保交强险,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原告诉请并非云HJ74**号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高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健民血液里乙醇含量为4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行驶,若张胜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饮酒后仍将其车辆交给王健民驾驶,则张胜玉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王健民在原告诉请由张胜玉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自始均陈述其当天没有饮酒,血液里酒精含量系前一天晚上喝酒后遗留,且没有证据证明王健民饮酒时张胜玉在场,故本院采信王健民所作的对其自己不利的陈述,认定张胜玉将车辆交由王健民驾驶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饮酒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由张胜玉对王健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王健民主张其为张胜玉无偿帮工,应当由张胜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第一,王健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与张胜玉之间存在无偿帮工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第二,王健民饮酒后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其理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因此,王健民的前述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云HJ74**号车虽由王丽清向人财保西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以黑体字的形式约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王健民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上道行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的形式提示该情形属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提示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王健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致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人财保西畴支公司主张的免除保险责任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翠琼好意搭载陈永平,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经法庭当庭释明,原告杨永琼当庭同意由本院酌情减轻李翠琼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决定在李翠琼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减轻其10%的赔偿金额。综上所述,对因交通事故致陈永平死亡给原告赵德风、杨永琼、陈航造成的损失583502元,由张胜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73502元扣除由王健民承担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余463502元,李翠琼应赔偿292006.26元(463502元×70%×(1-10%)),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后,李翠琼尚应向三原告赔偿272006.26元;王健民向三原告赔偿149050.6元(463502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风、杨永琼、陈航110000元。二、被告李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风、杨永琼、陈航272006.26元。三、被告王健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风、杨永琼、陈航149050.6元。四、驳回原告赵德风、杨永琼、陈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1元,由被告张胜玉负担1785元,由被告李翠琼负担4411元,由被告王健民负担2417元,由原告赵德风、杨永琼、陈航共同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劲森审 判 员  胡会东代理审判员  陈俊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苑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