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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宝珠与刘丽卿、刘厦生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珠,刘丽卿,刘厦生,刘厦胜,刘丽珍,刘丽琼,刘泰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88号原告李宝珠(CHRISTIWATY),女,1937年4月25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国籍。委托代理人许清松、吴冬红,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卿,女,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刘厦生,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刘厦胜,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丽珍,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丽琼,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刘泰福,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锦聪、吴建萍,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珠与被告刘丽卿、刘厦生、刘厦胜、刘丽珍、刘丽琼、刘泰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晨、人民陪审员陈慧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珠的委托代理人吴冬红,被告刘丽卿、刘丽琼、刘厦生、刘厦胜、刘丽珍、刘泰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锦聪、吴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珠诉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9号的房产原为李承金名下的公管房产,2013年10月9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下称厦国土局)发出通知,告知上述房产自2013年11月1日起退还李承金,退还房屋在公管期间的租金收入与维修费、税金、管理费等支出,两相抵消,互不结算。李承金与其妻子丘清英分别于1972年8月10日、1979年8月9日在印度尼西亚及英国死亡,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儿子李远福,女儿李宝珠。因李远福自愿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该房产就由原告李宝珠一人继承,李宝珠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原告李宝珠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将上述房产的全部事宜委托给陈灿琛代办。在退管前,厦国土局将讼争房产出租给陈缎英。陈缎英在2013年10月10日将讼争房产出租给何吓基,并收取租金每月15000元。2013年11月1日退管后陈缎英及其继承人仍继续向何吓基收取租金,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及何吓基【(2014)思民初字第9288号】一案,经法庭审理何吓基了解实情后,何吓基停止支付租金。何吓基于2014年7月31日向法庭提供其向陈缎英及继承人支付至2014年9月10日租金的凭据。另,陈缎英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讼争房产租金由陈缎英收取,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讼争房产租金由陈缎英继承人刘丽卿及刘厦胜代收。六被告均系陈缎英的子女。原告认为,厦国土局将讼争房产于2013年11月1日告知退还原告后,原告即享有对该房产所有权及使用处置权,陈缎英应当向原告履行腾空并退还房产、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义务。陈缎英却将房屋出租,陈缎英及其子女收取何吓基租金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陈缎英因病身故,六被告作为陈缎英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陈缎英的财产,应共同偿还陈缎英的债务,且陈缎英继承人刘丽卿及刘厦胜代收何吓基的租金也应支付给原告。现诉请判令:六被告将收取何吓基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9号房屋的款项155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计至2014年9月10日止,每月15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刘丽卿、刘厦生、刘厦胜、刘丽珍、刘丽琼、刘泰福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期间系被告与厦门房管局有效的租赁合同期间,讼争房屋的原租赁合同尚未终止,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首先,讼争房屋系被告父母即陈缎英夫妇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向厦门公房中心承租,被告一家人自承租该房之日起就一直生活居住至今。后经房管局同意,被告父母将讼争房产隔成店面,并在店面上搭盖阁楼,店面用以经营谋生,阁楼用以居住,住宅及店面不可分割。该讼争房产不仅是被告一家赖以生存的店面,更主要是被告一家唯一生活居住的住宅。被告父母与房管局的租赁合同不仅包括店面还包括住宅,最后一次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房屋若因落实政策需退还业主的,合同自退管通知送达时终止。本案中,被告一直到原告向思明法院提起(2014)思民初字第9288号一案时才看到退管通知,此前一直未收到,不论是房管局还是原告均未向被告及被告母亲送达退管通知,此事实在(2014)思民初字第9288号一案的庭审中得到当庭确认。因此,该案的生效判决亦确认原告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送达退管通知。故被告与房管局的租赁合同至法院判决生效时即2014年12月2日终止。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院的判决,被告此时才负有腾房的义务,被告与房管局的租赁关系至此才结束。最后,原告主张的租金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该期间被告系合法租赁,依法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如何使用是被告的正当权利,期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内的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9号房产原为李承金名下的公管房产。2012年5月17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一份(2012)厦证经字第7482号《公证书》,就原告李宝珠委托陈灿琛代办上述房产的委托事项予以公证。2013年11月13日,厦门市公证处就原告因继承被继承人李承金、丘清英遗产的继承权事项作出一份(2013)厦证经字第21169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遗留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9号一至三层、五层的房产、升平路11、13号全幢的房产应由其女儿李宝珠(英文名CHRISTIWATY)一人继承;2015年5月4日,原告李宝珠取得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9号房屋的权属证书。2013年10月9日,厦国土局向李承金发出一份厦国土房权籍(2013)13号关于退还升平路9号一至三层、五层和升平路11、13号全幢侨房产权的通知文件,通知内容如下:一、自2013年11月1日起:1、退还升平路9号一至三层、五层房屋产权,建筑面积218平方米;2、退还升平路11号全幢房屋产权,建筑面积256平方米;3、退还升平路13号全幢房屋产权,建筑面积256平方米。二、上述退还房屋在公管期间的租金收入与维修费、税金、管理费等支出,两相抵消,互不结算。三、可持本通知及相关权属资料申请土地房屋登记。2014年8月11日,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有升平路9号住户:陈锻英、施秀梅等人……因落实实政策于2013年11月退管归还业主。租金交到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本院就原告李宝珠诉与被告刘厦胜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9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日生效),判决被告刘厦胜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升平路9号第一层房产的阁楼部分及商铺部分腾空交付给原告李宝珠管业。根据前述判决查明的事实,陈缎英与何吓基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陈缎英将讼争房产中的商铺部分出租给何吓基,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讼争房产中的商铺部分现由何吓基、高惠琴经营使用。又查,讼争房产在退管前,由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出租给陈缎英。2013年5月17日,陈缎英(乙方)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甲方)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将升平路9号一楼按现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月租金其中住宅租金27.2元,非住宅租金6490元,合计租金6517.2元;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房屋若因落实政策需退还业主的,本合同自退管通知送达乙方时终止。合同终止后,乙方需按落实政策的有关规定,自行搬迁。甲方对乙方的装修费用不予补偿,亦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六被告确认均为陈缎英的合法继承人,陈缎英无其他继承人;陈缎英于2014年4月27日去世,去世前讼争房屋系由陈缎英向何吓基收取租金;陈缎英去世后,租金由被告刘丽卿、刘厦胜代收,每月收取何吓基租金15000元,收取的租金供其他被告在外租房使用。上述事实,有(2012)厦证经字第7482号《公证书》、厦国土房权籍(2013)13号文件、《证明》、(2014)思民初字第9288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称,自2013年11月1日讼争房屋退管后陈缎英及其继承人仍继续向何吓基收取租金,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及何吓基【(2014)思民初字第9288号】一案,经法庭审理何吓基了解实情后停止支付租金,何吓基于2014年7月31日向法庭提供其向陈缎英及其继承人支付至2014年9月10日租金的凭据。为此,原告提交《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六被告认为,因陈缎英已去世,故陈缎英与何吓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确认有与何吓基签过《租赁合同》,具体合同内容不清楚,并认为即便该合同存在,也是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发生在被告与房管局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故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租金。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宝珠因政府退管后依法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其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六被告非讼争房屋的所有人,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并出租原告所有的讼争房屋,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收取何吓基的讼争房产租金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六被告认为其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止,且其在原告提起(2014)思民初字第9288号一案时才得知退管事宜,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收到退管通知时租赁合同才终止。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即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不能对抗财产所有人,其收取租金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所收租金应予以返还。故六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讼争房产租金系由陈缎英收取,而陈缎英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六被告须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返还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陈缎英去世时留有遗产,且六被告均否认有继承陈缎英的任何遗产,故陈缎英所收取的该部分租金,可待以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陈缎英去世时留有遗产时再另行主张;至于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所收取的租金,则应由六被告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卿、刘厦生、刘厦胜、刘丽珍、刘丽琼、刘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何吓基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9号房屋的租金款项75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每月15000元)支付给原告李宝珠;二、驳回原告李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宝珠负担1755元;被告刘丽卿、刘厦生、刘厦胜、刘丽珍、刘丽琼、刘泰福负担164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六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蓉审 判 员  朱 晨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宇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