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季美芹��顾永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永新,季美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原告)顾永新。委托代理人顾健。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启东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季美芹。委托代理人朱维斌。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永新因与被上诉人季美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久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美芹系从事饲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顾永新系个体养殖户。季美芹、顾永新有饲料买卖往来,至2014年8月25日止,季美芹、顾永新经结算,顾永新结欠季美芹货款共计154200元。后顾永新继续向季美芹购买豆粕、麸皮、4%育成猪复合预混料(P4××××3、P8××××2、P8××××3)等饲料,至2015年4月3日止,双方对前期已发生的货款结算,顾永新尚结欠季美芹货款共计420699元,季美芹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顾永新支付饲料款420699元。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受顾永新委托,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分别对其送检的两种4%仔猪复合预混料(P8××××2、P8××××3)的成份含量进行检验,P8××××2的检验结果为“赖氨酸含量2.52%、维生素B1含量66.2㎎/㎏、维生素B2含量为185.3㎎/㎏、维生素E含量为981.5㎎/㎏”,P8××××3的检验结果为“赖氨酸含量2.77%、维生素B1含量46.1㎎/㎏、维生素B2含量为157.4㎎/㎏、维生素E含量为889.6㎎/㎏”,两份检验报告的结论均为“按委托方要求,只出结果,不作判定”。为此顾永新支付鉴定费340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P8××××2与P42的成分相同,P8××××3与P4××××3的成分相同��顾永新送检的P8××××2饲料系其于2015年3月7日在季美芹处购买,其中P42产品外包装袋显示该饲料成分分析保证值为“赖氨酸含量5%、维生素B1含量75㎎/㎏、维生素B2含量为187.5㎎/㎏、维生素E含量为937.5㎎/㎏”。顾永新送检的P8××××3饲料系向案外人购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永新结欠季美芹饲料款420699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季美芹销售的P8××××2、P8××××34%育成猪复合预混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季美芹与顾永新多次发生饲料交易往来,饲料外包装袋上有无生产日期属于通常的感官检验就可发现的外观瑕疵,顾永新在接收货物后未及时对生产日期提出异议,故认定其已对饲料外观进行了检验。其次,双方在买卖饲料过程中未约定交付单据义务,而且顾永新送检饲料的产品标签上��有合格证。再次,虽顾永新称送检的P8××××3饲料系季美芹处购买,但庭审中顾永新明确表示与案外人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于季美芹处的P8××××3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关于季美芹销售的P8××××2饲料的质量问题,其对送检的P8××××2饲料样品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饲料检测结果判定的允许误差》规定及检验报告,说明顾永新送检的P8××××2饲料中赖氨酸含量远低于允许误差的范围,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E的含量均在允许误差的范围内,但检测结果未对产品是否合格作出判定,故该检验报告无法证实该批次饲料系不合格产品。综上,顾永新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购于季美芹处的P8××××2、P8××××3饲料为不合格产品,法院仅认定季美芹于2015年3月7日向顾永新提供的P8××××2饲料中赖氨酸含量不符合外包装标准,故反诉季美芹要求返还饲料款6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季美芹自愿放弃2015年3月7日顾永新购买的P8××××2饲料款27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予以照准。关于顾永新主张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顾永新提供两篇学术论文主张其经济损失182600元,法院认为,学术论文是个人探讨学术问题的交流工具,不足以证明顾永新主张的利润损失,故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顾永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季美芹在销售案涉饲料时存在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情况,故顾永新以欺诈为由要求季美芹承担货款三倍赔偿责任,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顾永新应付货款420699元,扣除季美芹自愿放弃的2700元,顾永新再行给付货款417999元。反诉季美芹要求赔偿损失及返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400元,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永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季美芹货款417999元。二、驳回顾永新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61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5元,反诉受理费5020元,依法减半收取251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9715元,由顾永新承担7951元,季美芹承担1800元。宣判后,顾永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送检的P8××××3号饲料是向案外人购买属认定事实错误。该P8××××3号样品送检时由启东市农业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在场确认是被上诉人方的产品,并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后才将样品封样,送检的。3、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告知周永新该产品确实有质量问题,并让上诉人不要再购买该产品。上诉人才向启东市农业局执法大队汇报,才封样进行了鉴定,结论确有问题。说明被上诉人明知产品有质量问题,还出售给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季美芹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应的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伪劣产品,依据不足。送检的产品中P8××××2系由上诉人供应,P8××××3系从案外人供应的产品中抽取。除了P8××××2中的赖氨酸含量与产品外包装有一定差距,其余均在误差范围内。检测结论未对产品作出判定,目前我国并无关于猪用混合饲料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故仅凭两份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该批次饲料为不合格产品。2、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其本人结合网上下载的部分论文,其对损失的计算比较主观。生猪产量的高低与很多因素相关,如饲养的数量、天气、管理技术以及猪本身的因素,饲料并非唯一的决定性因素。3、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诉争样品涉及批次饲料的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顾永新在原审庭审中并未认可送检的P8××××3饲料系其向案外人购买,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顾永新提交了两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检测结果判定的允许误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供应饲料中赖氨酸的含���与外包装标示的含量相比超出了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2、录音光盘以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饲料存在问题仍向上诉人供应问题饲料。被上诉人季美芹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已经依据该标准作出了相关事实的认定;认为证据2录音比较模糊,无法确认双方的身份以及对话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上诉人整理的书面资料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已经采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823-2010--饲料检测结果判定的允许误差》并认定送检的P8××××2饲料赖氨酸的含量远低于允许误差的范围,该标准不属于证据范畴;录音证据比较模糊,该录音证据及书面整理材料亦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饲料质量不合格,也不能的得出被上诉人故意供应质量不合格饲料的结论,不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货款为420699元的猪用饲料全部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饲料所涉批次的产品赖氨酸含量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823-2010--饲料检测结果判定的允许误差》,未对产品是否合格作出判定,故该检验报告亦无法证实受检批次饲料系不合格产品。同时,生猪产量的高低与上诉人的饲养数量、管理技术、猪本身的品种等多个因素相关,饲料并非唯一的决定性因素,上诉人仅依据学术论文中的实验数据来计算损失显然不符合实际状况。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指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本案中,上诉人顾永新系为生产经营向被上诉人购买猪饲料,故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综上,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返还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0元,由上诉人顾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昌 东代理审判员 郭 相 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