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66号原告高某,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梅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在灵宝市人民法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人陈本立、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人王梅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以开始他就不愿意和我结婚为由多次同我吵闹。2003年我怀孕后,被告恶语伤人说孩子不是他的,强迫原告流产。后我俩经常吵闹,打架。2015年8月,因小事被告对我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要求孩子归我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般,也为小事争吵过都属实,但我们没有发生过打架,原告去年离家后,我也去找过原告找不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调查原告父亲高子丑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吵闹打架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没有打架、保证书也不是被告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两三年后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曾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不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若原、被告互相理解,多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