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3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XX楼。法定代表人许春海,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宝,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55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上诉人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先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均申请撤诉,系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 焱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