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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执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香、高新华、高艳云、高爱云与被告刘明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武城营销服务部、武城县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淑香,高新华,高艳云,高爱云,刘明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武城营销服务部,武城县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8执保184号原告赵淑香,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高新华,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高艳云,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高爱云,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明祥,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武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武城县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城区。担保人王保治,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淑香、高新华、高艳云、高爱云与被告刘明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武城营销服务部、武城县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明祥银行存款3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担保人王保治银行存款4万元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刘明祥银行存款3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担保人王保治银行存款4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佃富审 判 员  张汉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