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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立艳诉被告刘金福、严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艳,刘金福,严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456号原告吴立艳,女,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先锋街9委**组。被告刘金福,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辽源市东吉大路*#4单*层***室。被告严晓芬,女,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先锋街9委**组。原告吴立艳诉被告刘金福、严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福、严晓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26日,累计欠款数额达到220,000.00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金福、严孝芬未到庭亦未参加答辩。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吴立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份(2014年2月20日金额7万元、2014年11月22日金额5万元)、借据1份(2012年7月26日金额10万元),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原告举证2: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证明被告用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如果还不上欠款用该房屋抵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26日,累计欠款数额达到220,000.00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现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福、严孝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立艳本金2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业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