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域元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佳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于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域元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佳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28号原告上海域元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南路60号A区。法定代表人张育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佳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三角村第5小组。法定代表人周伟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于海林,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丰乐镇肖庙村*组**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婷,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域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元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佳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宏公司)、于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重庆佳宏公司、于海林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被告重庆佳宏公司、于海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重庆佳宏公司、于海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顾玉娟、胡冬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梅,被告于海林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佳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域元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重庆佳宏公司多次向原告购货。截止起诉时止,尚欠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2,475元未付。于海林为重庆佳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佳宏公司支付货款502,475元;偿付自起诉日(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于海林对被告重庆佳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域元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1份、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重庆佳宏公司结欠原告铁线货款308,975元,被告于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5年5月4日协议1份、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重庆佳宏公司确认结欠原告铝线货款193,500元,被告于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于海林辩称,2015年8月至9月的时候,被告重庆佳宏公司支付过30,000元,支付到张育元的弟弟张坤元的个人账号里的,原告诉请的本金应减去该30,000元,其余的货款是对的。其不是原告的交易相对方,仅是连带责任担保方。原告应该首先起诉被告重庆佳宏公司,在被告重庆佳宏公司无法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再起诉其。对原告域元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于海林均无异议。被告于海林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重庆佳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域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域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以域元公司为甲方(债权人)、于海林为乙方(担保人)、重庆佳宏公司为丙方(债务人、被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丙方向甲方购货,至2015年3月8日,丙方欠甲方货款308,975元。丙方应按约定及时付款,乙方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当期货款,则乙方应当于该期付款期限届满5天内向甲方足额支付该期货款,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协议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由域元公司、重庆佳宏公司加盖了公章,担保人于海林也在协议中签字。同日,以域元公司为甲方(债权人)、于海林为乙方(担保人)、重庆佳宏公司为丙方(债务人、被担保人)又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丙方向甲方购货,至2015年3月24日,丙方欠甲方货款193,500元。丙方应按约定及时付款,乙方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当期货款,则乙方应当于该期付款期限届满5天内向甲方足额支付该期货款,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协议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由域元公司、重庆佳宏公司加盖了公章,担保人于海林也在协议中签字。域元公司因重庆佳宏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共计502,475元,于海林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涉讼。诉讼中,域元公司确认重庆佳宏公司在对帐之后支付过货款30,000元,故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重庆佳宏公司支付货款472,475元;偿付自起诉日(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于海林对被告重庆佳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域元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宏公司、于海林之间签订的二份《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协议当属有效,协议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二份协议达成后,被告重庆佳宏公司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域元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佳宏公司支付货款472,475元及自起诉日起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海林在涉案二份协议中均向原告域元公司承诺为被告重庆佳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重庆佳宏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于海林应当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域元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于海林对被告重庆佳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佳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佳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域元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72,475元;二、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佳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域元化工有限公司以472,475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于海林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重庆佳宏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于海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海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4.75元;财产保全费3,032.3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佳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海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域元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胡冬喆人民陪审员 顾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