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89号原告:胡某,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幽兰镇少城村周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601211979********。委托代理人:胡德环,南昌县幽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孩周某乙,××××年××月生育男孩周某丙,××××年××月生育男孩周某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小事殴打原告,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2016年1月,双方在亲戚长辈的劝解下和好,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2月17日晚,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一次比一次重,现原告已无法忍受,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婚生小孩均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离婚,双方是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讲并非全部事实,原告本质不坏,被告有能力跟原告和好,且为了让小孩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希望维持这个家庭,也希望双方能共同努力,经营好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婚生小孩由某,原告需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丁,现三小孩均随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2月17日晚,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周某甲将原告胡某殴打致轻微伤。庭审中,原告胡某称双方有共同存款十余万元在被告周某甲处,但被告周某甲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胡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南昌市青云谱公安分局出具的验伤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且生育一女孩两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相互帮扶,共同维护幸福之家。虽然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扶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于原告胡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