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计香与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张计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1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县三交镇。法定代表人李有喜,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计香,女,汉族,1962年10月19日生,临县三交镇前陡泉村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刘宏伟、委托代理人闫书耀,被上诉人张计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计香以其房屋位于中南铁路建设拆迁范围内,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该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1、该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总预算额;2、该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3、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为了保障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准确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在本案中,被告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原告张计香的要求公开“中南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1、该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总预算额;2、该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3、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的政府信息申请后,未给予任何答复,应视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适格,要求公开政府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判决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对张计香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申请要求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规定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所陈述的“具体包括1、2、3、”内容,与其政府信息公开表中记载的所需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总预算总额、分户补偿明细”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信息公开,于法无据。4、因中南铁路建设项目的征用范围涉及临县的八个乡镇包括白文镇、城庄镇、临泉镇、安业乡、大禹乡、三交镇、林家坪镇、碛口镇,涉及其余七个乡镇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不属于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公开上诉人职责以外的信息。5、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涉及上诉人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尚未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故无法向被上诉人进行公开。6、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涉及被征收土地房屋村民的个人隐私,依法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上诉人的房屋在涉案的拆迁项目中。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公开被上诉人所申请的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所申请的预算总额、分户补偿明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因涉案项目涉及多个乡镇无法公开其余乡镇的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是可以区分公开的。就此情况,上诉人也应该给被上诉人答复,但是上诉人既未答复,也未公开。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及上诉人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尚未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无法公开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具有主动公开其范围内政府信息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张计香的房屋,已经相关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要求上诉人公开该拆迁项目中的相关信息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收到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给予任何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其无职责公开,以及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尚未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而无法公开,不能成为对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不予答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限期对张计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出书面答复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泓审判员 刘云兰审判员 刘慧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