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勇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895号原告高勇强,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朝阳市。负责人梁秀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伟,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原告高勇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强诉称,2015年12月6日19时,我儿子高源驾驶我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辽AN2X**号),行驶至北票市桃园路段时将行人何秀玲撞伤,何秀玲入住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92天。我已与何秀玲达成赔偿协议,向其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强制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何秀玲住院天数、支出的各项费用依法向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牌号:辽AN2X**)在我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我方同意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的赔偿应按相关规定剔除总额的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伤者已超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我方同意根据护理等级按每天79元计算给付护理费。交通费应有票据予以证明。我方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应超过其赔付给受害人的21,000元。因原告未履行正常理赔程序,导致我方无法理赔,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9时,案外人高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高勇强的小型轿车(车牌号:辽AN2X**))行至北票市桃园路段时将行人何秀玲撞伤。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秀玲无事故责任。何秀玲当日入住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92天,医嘱护理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706.18元。伤者何秀玲系1958年出生。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原告高勇强与伤者何秀玲于2016年3月8日达成了由高勇强一次性赔偿何秀玲21,000元,即日起何秀玲发生的一切病情均与高勇强、高源无关的协议。协议中21,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伤者何秀玲误工费的主张,因何秀玲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何秀玲现任职及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用的产生是必然发生的,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勇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春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人民陪审员 荚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赔偿表一份:赔偿表一、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收据)。二、护理费8,854.08元[住院92天×96.24元/每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住院92天×20元/每天)。四、交通费1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