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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邱某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92年8月17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5月25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与前罪余刑并罚,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3时许,因被害人吴某丙不同意被告人邱某的施工队在其房子(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街道上祝村)旁的村道上挖路铺埋排污管道,而与邱某发生争吵并拉扯,过程中,邱某的衣服被吴某丙抓破,金项链也被吴某丙抓断。双方分开后,被告人邱某用铁锹将吴某丙家的一辆荣威牌小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破。后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邱某与吴某丙再次发生争吵,邱某冲上去打了吴某丙左脸一巴掌和一拳头,造成被害人吴某丙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视其赔偿情况考虑是否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邱某的施工队在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街道上祝村村道(被害人吴某丙的房子旁边)铺设排污管道时,因吴某丙夫妇不同意而停止施工,村干部得知后到场协调。之后,邱某与吴某丙发生争吵并拉扯,过程中,邱某的衣服被吴某丙抓破,金项链被吴某丙抓断。双方被拉开后,邱某用铁锹将吴某丙家的一辆荣威牌小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破。后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时,邱某与吴某丙再次发生争吵,邱某冲上前打了吴某丙左脸一巴掌和一拳头,造成吴某丙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祝某、吴某甲、林某、刘某、朱某、徐某、郑某、吴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及门诊病历等就诊材料,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邱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当庭支付完毕。吴某丙对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邱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师浩附页:1、被告人邱某首次报到单位: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