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罗来江与王鑫、石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江,王鑫,石玉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23民初181号原告罗来江,男,布依族,1980年9月8日生,贵州省贵福泉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文祥,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鑫,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被告石玉翠,女,汉族,1966年9月20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原告罗来江诉被告王鑫、石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原告罗来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贵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已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依法应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罗来江负担。审判长 杨朝忠审判员 陈留龙审判员 向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