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莫敏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冯颖辉,冯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敏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698号原告:莫敏方。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委托代理人:任静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敏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江门公司赔偿原告254455.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2时,冯颖辉驾驶其粤j轻型厢式货车自鹤城向沙坪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莫敏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自鹤山向沙坪)发生碰撞,造成莫敏方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颖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敏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敏方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50603.9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1月13日,该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广天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1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敏方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冯志强,该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309153.62元(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53803.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55349.72元。冯颖辉垫付原告赔偿款24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309153.6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53803.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55349.72元。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扣除其垫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2407.53元【(309153.62元-120000元)70%】,扣除冯颖辉垫付原告赔偿款24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07.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敏方赔付人民币130007.53元。二、驳回原告莫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8.50元,扣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调解自愿负担的1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08.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5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42)。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珠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50603.9元50603.9元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伙食补助费2900元2900元无异议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核定住院伙食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300元300元没有相关医嘱本院酌定。护理费2320元2320元无异议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护理期限为29天,本院予核定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误工费9350元11770元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9天,医嘱出院后全休八周,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本院核定误工费9350元(3300元/月÷30天85天)交通费500元600元过高酌定残疾赔偿金233179.7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69.54)247299.4元计算标准系数有误,由法院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父亲应计算十七年,母亲应计算十八年,大子应计算八年,二子应计算十三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据此,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30192.9元/年20年21%)。本院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国军27047.90元(22171.9元/年÷365天6361天21%÷3)、黄美鸾28901.83(22171.9元/年÷365天6797天21%÷3)、莫爽19236.7元(22171.9元/年÷365天3016天21%÷2)、莫振航31183.11元(22171.9元/年÷365天4889天21%÷2),合共106369.54元。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有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2000元过高根据各方过错酌定经核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309153.6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53803.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55349.72元。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冯颖辉垫付原告赔偿款24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