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艳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艳芳,女。辩护人张瑞,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艳芳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艳芳及其辩护人张瑞,被害人房某(另系被害人苗某某、夏某、郑某某、罗昕媚、姜某某、张某某甲、阎某乙、张某某乙、王某甲、段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甲、曹某某乙、阎某某、刘某、崔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杜艳芳利用其丈夫柏某某甲系某企业会计、其叔公柏某某乙为大连市金州区国税局工作人员的名义,以其柏某某甲和柏某某乙能够在税务机关查账时帮助企业平账、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在短期内返还高额利息为由,先后通过张某某、阎某甲二人介绍和联系,骗取被害人房某、谷某某乙等23人共计人民币1804.93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131.8724万元,673.0576万元未还。(以下币种为人民币)1、2014年6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房某共计143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0.4万元,122.6万元未还。2、2014年6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夏某共计21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34.5万元,79.5万元未还。3、2014年5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苗某某共计969.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857.89万元,111.51万元未还。4、2014年5月至8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崔某共计4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0.37万元,35.63万元未还。5、2014年6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共计11.98万元,案发前已归还4.2万元,7.78万元未还。6、2014年8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共计41.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4万元,40.1万元未还。7、2014年4月至7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3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4.05万元,20.95万元未还。8、2014年2月至8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姜某某共计19.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5.7124万元,3.7876万元未还。9、2014年8月14日,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甲5万元。10、2014年7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阎某乙共计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万元,28万元未还。11、2014年5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乙共计12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万元,10万元未还。12、2014年5月至8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共计2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6.3万元,17.7万元未还。13、2014年5月至6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段某某共计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0.9万元,5.1万元未还。14、2014年8月4日,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白某某3万元,案发前已归还0.3万元,2.7万元未还。15、2014年1月至7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谷某某乙共计75.9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2.85万元,53.1万元未还。16、2014年4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战某某共计54.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8.2万元,46.2万元未还。17、2014年7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共计10.3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7万元,7.6万元未还。18、2014年6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甲共计7.9万元,案发前已归还0.3万元,7.6万元未还。19、2014年7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乙共计37万元。20、2014年8月4日,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3万元,案发前已归还0.3万元,2.7万元未还。21、2014年8月22日,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谷某某甲10万元。22、2014年9月17日,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6万元。23、2014年3月至7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阎某某共计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7.5万元,12.5万元未还。另,2014年8月,被告人杜艳芳以其婆婆去世需要用钱为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艳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79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艳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被告人杜艳芳的辩护人提出杜艳芳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杜艳芳的家属能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杜艳芳利用其丈夫柏某某甲系某企业会计、其叔公柏某某乙为大连市金州区国税局工作人员的身份,虚构柏某某甲和柏某某乙能够在税务机关查账时帮助企业平账、其做生意急需用钱,能在短期内返还高额利息的事实,先后通过张某某、阎某甲二人介绍和联系,骗取被害人房某、谷某某乙等24人共计人民币651.6307万元。1、2014年6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房某共计143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0.4万元,122.6万元未还。2、2014年6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夏某共计21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34.5万元,79.5万元未还。3、2014年5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苗某某共计3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7.8万元,28.2万元未还。另查,案发前苗某某因帮杜艳芳向白某某乙借钱,获得“提成费”5.97万元。4、2014年5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乙共计942.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874.4万元,68万元未还。5、2014年5月至8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崔某共计4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0.37万元,35.63万元未还。6、2014年6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共计11.98万元,案发前已归还4.2万元,7.78万元未还。7、2014年8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共计40.1万元。案发后杜艳芳丈夫柏某某甲退返罗某某2万元。8、2014年4月至7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3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4.05万元,20.95万元未还。9、2014年2月至8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姜某某共计19.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5.8593万元,3.6407万元未还。10、2014年8月14日,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甲5万元。案发后杜艳芳丈夫柏某某甲退返1万元。11、2014年7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阎某乙共计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万元,28万元未还。12、2014年5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乙共计12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万元,10万元未还。13、2014年5月至8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共计2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6.3万元,17.7万元未还。14、2014年5月至6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段某某共计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0.9万元,5.1万元未还。15、2014年8月4日,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白某某3万元,案发前已归还0.3万元,2.7万元未还。16、2014年1月至7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谷某某乙共计75.9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2.85万元,53.1万元未还。17、2014年4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战某某共计54.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8.2万元,46.2万元未还。18、2014年7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共计10.3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7万元,7.6万元未还。19、2014年6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甲共计7.9万元,案发前已归还0.3万元,7.6万元未还。20、2014年7月至9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乙共计37万元。21、2014年8月4日,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3万元,案发前已归还0.3万元,2.7万元未还。22、2014年8月22日,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谷某某甲10万元。23、2014年9月17日,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6万元。24、2014年3月至7月,杜艳芳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阎某某共计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7.5万元,12.5万元未还。另,2014年8月,被告人杜艳芳以其婆母去世需要用钱为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6万元。案发后杜艳芳丈夫柏某某甲退返张某某1.4万元。另查,案发前,杜艳芳用骗来的赃款向阎某甲支付“好处费”2万元,帮阎某甲偿还个人债务10万元,并帮其支付“买车款”16.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艳芳供述笔录、被害人房某、谷某某乙、张某某等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证人阎某甲、李某、汪某某、柏某某乙、柏某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笔录、银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借条、汇款凭证、辨认笔录、前科查证确认表、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杜艳芳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艳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657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艳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艳芳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艳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杜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六千元给被害人房某;退赔人民币七十九万五千元给被害人夏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三百元给被害人苗某某;退赔人民币六十八万元给被害人白某某乙;退赔人民币三十五万六千三百元给被害人崔某;退赔人民币七万七千八百元给被害人郑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十八万一千元给被害人罗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万九千五百元给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三万六千四百零七元给被害人姜某某;退赔人民币四万元给被害人张某某甲;退赔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给被害人阎某乙;退赔人民币十万元给被害人张某某乙;退赔人民币十七万七千元给被害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五万一千元给被害人段某某;退赔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给被害人白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十三万一千元给被害人谷某某乙;退赔人民币四十六万二千元给被害人战某某;退赔人民币七万六千元给被害人宋某某;退赔人民币七万六千给被害人曹某某甲;退赔人民币三十七万元给被害人曹某某乙;退赔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给被害人王某乙;退赔人民币十万元给被害人谷某某甲;退赔人民币六万元给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给被害人阎某某;退赔人民币四万六千元给被害人张某某。三、向阎某甲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