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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282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义,系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联社法律事务经理。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所属大榆树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年,执行利率11.16%,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用自己名下的义县林证字第(2008)第59319号林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处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年利率11.16%,还款方式实行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违约责任: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与实行双订立一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所有义县林证字(2008)第59319号林权。抵押物在义县林业果树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他项权利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未收到借款的抗辩,因被告已经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的抵押财产即义县林证字(2008)第59319号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学文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贞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