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久明、刘永平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郑久明,刘永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丹,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久明,男,1972年9月2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辛存敏,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平,男,汉族,1955年1月26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一局)因与被上诉人郑久明、刘永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郑久明在原审时诉称:2005年6月,刘永平从郑久明处租用发电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弯头机一台用于其在西金沟项目上的工程施工。2010年7月28日,西金沟电站发生了特大洪水,将租用的三台设备冲走。事后,郑久明同刘永平经协商达成协议,刘永平同意一次性给郑久明9.6万元,作为三件设备原值和五年多设备租用金,如果2012年5月31日前付不上,给付资金11万元整。同时,刘永平在租赁合同中使用的名称为中水一局西金沟项目部。郑久明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刘永平履行协议,给付郑久明11万元人民币;2、中水一局与刘永平承担连带责任。刘永平在原审时辩称:2005年,向郑久明借了一台切割机、一台弯头机、一台60千瓦以上的发电机,当时约定租金用工程上的下来的废钢铁作为补偿。2010年7月28日发洪水,工地18栋房子、设备等都冲毁,经业主审核报给中水一局损失1500多万元。2012年,中水一局变更合并,交接的时候郑久明的设备忘上账了。后来郑久明找刘永平,刘永平已经交完账,想起来忘挂账。郑久明和刘永平算了一下账是19万多,双方协商,账已经交了,就算9万元钱,郑久明觉得应给刘永平一个限期,如果延期就给11万。这样刘永平和郑久明签订的协议。中水一局不认这个账,但这笔账不是刘永平个人借用的,机器已经用了将近五年多时间,刘永平是为中水一局借的,中水一局应给钱。中水一局在原审时辩称: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除刘永平本人签字外,根本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中水一局也没有授权刘永平向任何人借用发电机等器材,故该协议对中水一局不发生法律效力。2、2012年3月19日,中水一局西金沟项目部就已撤销,而且从2012年3月19日起,刘永平已不再担任中水一局西金沟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因此刘永平2012年5月15日以“中国水电一局西金沟项目部”的名义和郑久明签订的协议无权代表中水一局。3、协议中已明确写明“此款不能入账务账”,如果是中水一局认可的行为,那么进行财务账目登记时必须履行的合法程序,不入财务账,更说明刘永平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与中水一局无关。综上,该协议是刘永平个人行为,与中水一局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系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下属全资企业。2006年6月18日,该局承包了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桦甸市西金沟水电站主体工程。同年12月12日,刘永平被该局任命为西金沟项目部经理。2008年4月1日,该局进行改制后更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即中水一局)。2005年6月,为西金沟项目建设需要,郑久明与刘永平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自2005年6月起,刘永平向郑久明租用65瓦发电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弯头机一台。以建设水电站过程中的废钢材料支付租金。2010年7月28日,吉林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洪水将郑久明的三台机器及废钢铁等物资冲毁。2012年3月21日,经中水一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将刘永平改任为第一分局调研员。2012年3月22日经中水一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撤销西金沟项目部。2012年5月15日,刘永平以中国水电一局西金沟项目部的名义与郑久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协商,三件设备原值和使用的五年多时间,西金沟一次性给原告9.6万元,作为设备原值和租金,在五月末之前付给原告,如果五月三十一日前付不上,延期给付的,给付资金为11万元。协议书中有郑久明与刘永平的签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刘永平在从西金沟项目部经理岗位调离后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郑久明签订协议书,刘永平代表项目部的权力虽然已经终止,但其在2006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21日一直担任项目部经理职位,且郑久明一直与刘永平联系租赁机器的相关事务,郑久明有理由相信刘永平在签订协议书时有权代表项目部,因此刘永平的代表行为有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西金沟项目部系中水一局下属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中水一局承担。因此,对郑久明要求中水一局给付租赁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永平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由中水一局承担,对郑久明要求刘永平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久明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郑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水一局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久明与刘永平签订的协议中没有中水一局加盖的公章,中水一局也没有授权刘永平租赁设备,是刘永平的个人行为,原审证据也不能证明郑久明的主张。请求: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驳回郑久明的诉讼请求,并由郑久明承担诉讼费用。郑久明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水一局的上诉请求。郑久明向本院提交:证据1.关于刘永平纪律处分证明及开除党籍、解除职务关系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刘永平在2015年10月19日前依然与中水一局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职务也未变更;证据2.高金名出庭证实,本案所涉的租赁设备往水电局运输的时候证人在场,是切钢筋的设备、弯钢筋的设备及发电机。中水一局质证: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永平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是西金沟项目部经理;证据2,证人并不知道是西金沟项目部租赁的设备,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久明与中水一局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水一局应否给付郑久明设备原值和租金11万元。2006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21日,刘永平一直担任中水一局西金沟项目部经理,经其确认,2005年6月,与郑久明口头约定,中水一局西金沟项目部租赁郑久明的三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确认为郑久明和中水一局。2012年5月15日,刘永平与郑久明签订了《关于发电机、切割机、弯头机协议书》,确认中水一局西金沟项目部应在2012年5月31日后给付郑久明设备原值和租金共计11万元。刘永平在签订该协议时,虽已被免除职务,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但该协议可作为刘永平对其任职期间签订并履行的与郑久明间的租赁合同所涉内容的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设备原值和租赁费数额的证据使用。结合郑久明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郑久明与中水一局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水一局应给付郑久明设备原值和租金合计11万元。中水一局关于其与郑久明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刘永平个人行为,中水一局不应承担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