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于兰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兰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829号原告:于兰春。委托代理人:郑允杰,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济南路211号。诉讼代表人:钟博,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开民,该单位职工。原告于兰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兰春的委托代理人郑允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兰春诉称:2015年4月18日,于娟为于兰春等5人在被告处投保全家福卡式保险。卡号55×××49,激活渠道为网络,激活日期为2015年4月8日,保险期间一年。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均分),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均分)。2015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被保险人于兰春意外受伤,并住院治疗。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于娟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处购买全家福A(200)保险卡。保险费200元,卡号55×××49,激活渠道为网络激活或电话人工激活,保险期间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的次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保险卡上注明以下内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合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据此主张残疾保险金应当按比例赔付。同日,被告的保险业务员于伟代为网络激活,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于娟之父于兰春及投保人本人、配偶、子女等5人,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均分),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均分),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均分)。2015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潘曰朋驾驶鲁LB55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在道路上步行的于兰春发生交通事故,致于兰春受伤。经五莲县人民法院诊断,于兰春右足跖骨、跗骨多发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原告于兰春在该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7279.30元。2016年1月19日,经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兰春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卡、激活卡保单查询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书、于伟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于娟购买全家福A(200)卡后,被告的保险业务员于伟代为网络激活,且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本案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于兰春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伤残,并支出住院医疗费7279.3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8000元,在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以网络激活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于娟并未参与,系被告的保险业务员代为操作,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于娟告知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主张的比例赔付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关于残疾保险金按比例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在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润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