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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甲、刘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刘某某,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43号原告蔡某甲。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蔡某甲,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负责人江某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继向,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负责人杨某某,该组组长。原告蔡某甲、刘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赵为民、曹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奕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蔡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以下简称十方塘小组)负责人杨某某、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梅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刘继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蔡某甲自出生至今,户口随父母落户十方塘小组,并依靠本组集体土地资源及财产生活数十年。2014年7月20日原告蔡某甲的儿子原告刘某某出生,也落户在十方塘小组。二原告自出生并落户日起就是十方塘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十方塘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2015年2月左右,因石鼓区“来雁新城”建设需要,十方塘小组获得土地补偿费约2500万元。2015年6月23日,十方塘小组组长召集该组部分村民代表商议后,于当日在该组张贴了《十方塘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每人应享受土地补偿费93000元。但十方塘小组以原告蔡某甲已外嫁为由,决定仅分配50000元土地补偿费。原告刘某某因系外嫁女所生之子未能分配土地补偿费。为此,二原告数次找两被告反应此事,要求同等享受本次土地补偿费未果。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补足支付原告蔡某甲土地补偿费43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费93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具有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以及之间的亲属关系;2、十方塘组征地款分配方案,证明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3、律师调查笔录,证明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二原告是中国居民,不能证明具有十方塘小组成员资格;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分配方案是草稿,没有代表签字,没有村组织负责人签字,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证据3证明人是原告蔡某甲的继母,证言不具有公信力,对来源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松梅管理处辩称:一、被告松梅管理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松梅管理处是村组织管理机构,没有土地补偿的资格,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款;二、被告十方塘小组没有提供土地补偿款方案到被告松梅管理处;三、请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松梅管理处的诉讼请求。被告松梅管理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十方塘小组辩称:二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分配方案还没制定。被告十方塘小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自1991年8月24日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十方塘小组生活,并取得了被告十方塘小组处户籍。婚后原告蔡某甲生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出生后户口随原告蔡某甲落在十方塘小组。原告蔡某甲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2015年年初,因“来雁新城”项目需要,政府在被告十方塘小组处征收了部分承包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2015年6月,被告十方塘小组按部分组民商议的分配方案,按每人93000元的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但以原告蔡某甲外嫁为由,只分配50000元。原告蔡某甲实际领取了50000元。同时被告十方塘小组以原告刘某某母亲系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另查明,被告十方塘小组本次土地补偿费由政府直接支付到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被告十方塘小组支付给村民的土地补偿费是通过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在交通银行开设账户直接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蔡某甲、刘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农村女出嫁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在其他地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认定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人员。本案中,原告蔡某甲在被告十方塘小组处出生、成长,原告刘某某出生后随母原告蔡某甲落户在被告十方塘小组处,且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存在其他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场所,被告处集体土地仍是其生存保障,所以二原告是被告十方塘小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权利。原告蔡某甲实际领取了50000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视为对分配方案的认可,对剩余43000元土地补偿费的放弃,因此对其诉请两被告补足43000元土地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应与其他组民一样分配93000元土地补偿费。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非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主体,其只是对被告十方塘小组的账户进行代管,按被告十方塘小组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名单将款划入被告十方塘小组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组民账户,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费93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甲、刘某某对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某甲对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承担2886元,原告蔡某甲负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人民陪审员曹姣人民陪审员 赵   为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奕校对责任人:张明打印责任人:周奕附本判决所生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