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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云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002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云龙至本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名宏食品经营店,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中华牌、云烟牌香烟若干条。2016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云龙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路478号一服装店,从门缝钻入店内,窃得两件男士外套、一条男士裤子、一双仿阿迪达斯运动鞋及人民币300元。以上,被告人杨云龙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姜某、梅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云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及赃物责令被告人杨云龙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