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群英与任祖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群英,任祖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44号原告曾群英,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任祖飞,男,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曾群英诉被告任祖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群英及被告任祖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群英诉称,曾群英于2015年9月12日与清溪诚展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清溪镇阳玩具厂任临时工,后于2015年9月25日辞工。曾群英因被劳务派遣公司扣除工资的问题与公司管理人员理论,但最后被任祖飞打伤,导致左额头、左脸、左耳、腿部多处摔伤,以及造成左手手掌骨折。曾群英报警处理,后于2015年10月7日经东莞市公安局清溪镇公安分局三中派出所调解,由任祖飞赔偿了当天的医疗费。现左手骨折未痊愈,左眼疼痛,故要求任祖飞支付因其打伤而导致的后续治疗费及房租水电费。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群英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任祖飞赔偿曾群英医疗费6250.60元及租房费(包括水电费)1298元;二、任祖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祖飞辩称,一、曾群英的受伤不是任祖飞造成,是曾群英自己造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显示任祖飞所赔偿的1400元是因为曾群英在任祖飞所在公司门口摔伤,后曾群英报警称是被任祖飞打伤,所以经任祖飞所在公司老板出面解决,赔偿给曾群英1400元,包括1100元的医药费及300元的精神损失费;二、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双方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双方是在认同赔偿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任祖飞才同意赔偿给曾群英,曾群英同意此调解协议后在上面签字捺印;三、曾群英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房租费收据上的日期均有更改的地方,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并且部分费用单据无法证明曾群英到医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有关;四、曾群英诉请的房租水电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曾群英与任祖飞于2015年10月7日在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陈述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10月6日下午18点许,在谢坑管理区诚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工资问题双方口角而发生打架,经医院诊断证明,曾群英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现双方要求到派出所调解处理。经三中派出所调解,曾群英与任祖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任祖飞一次性赔偿给曾群英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400元人民币;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3、双方不得为此事打击报复对方,违者从重处理。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于上述调解协议书,双方当庭确认是自愿达成上述调解协议的。但曾群英主张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费用1400元仅为受伤当天的医疗费用,故其后期的医疗费用仍应由任祖飞承担。根据曾群英提交的病历本显示,曾群英于2015年10月6日20时到东莞市清溪医院急诊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手第四掌骨裂纹骨折可疑。根据曾群英提交的病历本、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统计,曾群英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多次治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医疗费共计5782.50元,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三次治疗左眼结膜炎,医疗费共计270.10元。曾群英还提交了一张没有对应病历或诊断证明书的、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为198元。曾群英主张其左眼疼痛也是由于任祖飞的伤害所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生的诊断证明。以上事实,有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本、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祖飞是否应对曾群英的案涉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在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调解下所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任祖飞一次性赔偿给曾群英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400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现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其次,曾群英主张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仅为受伤当天的医疗费赔偿,但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双方明确约定任祖飞一次性向曾群英赔偿1400元后,双方则互不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故曾群英的上述主张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上述协议书是在双方打架事件发生的第二天签订的,曾群英已到清溪医院诊断治疗,故曾群英是在知悉其诊断结果,可预计诊断治疗费用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不存在对自己伤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曾群英与任祖飞所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任祖飞已支付了约定的一次性赔偿金1400元后,曾群英再行要求任祖飞支付后续医疗费,不符合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曾群英要求任祖飞赔偿租房费(包括水电费)129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曾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巫庆来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